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訴字第9號
原 告 高元來
高任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李安萍
黃玉英
楊勝為
林楊素雲
楊素英
楊素真 住00 AV de Verdun 00 000 Cagnes
Sur Mer
楊素蓉
楊素卿
楊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安萍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楊勝為、林楊素雲、楊素英、楊素真、楊素蓉、楊素卿、楊素華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黃玉英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勝為、林楊素雲、楊素英、楊素真、楊素蓉、楊素卿、楊素華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安萍應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黃玉英應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李安萍、黃玉英各負擔1/4,餘由被告楊勝為、林楊素雲、楊素英、楊素真、楊素蓉、楊素卿、楊素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安萍、黃玉英、楊勝為、楊素英、楊素真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高元來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別為4/15、1/5,因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抵 押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1年10月15日、72年4月12日及72年4 月19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2年4月12日,
則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分別於86年10月15日、87年4月12日、87年4月19日及87 年4月12日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再過5年,即分別 於91年10月15日、92年4月12日、92年4月19日及92年4月12 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均已消滅,上開抵押權既已消滅,然仍存有抵押權 之登記,妨礙原告高元來就上開396、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原告高元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原 告漏引第821條)請求被告李安萍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被告楊勝為、林楊素雲、楊素英、楊素真、楊素 蓉、楊素卿、楊素華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 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黃玉英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㈡原告高任首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公同共有1/5,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抵押權之清 償日期分別為71年10月15日、72年4月19日,則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於86年10月15日、 87年4月19日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並再過5年,即分 別於91年10月15日、92年4月19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上開抵押權既已消 滅,然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高任首就上開397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高元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請求被告李安萍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被告黃玉英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均予以塗銷。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被告李安萍、黃玉英、楊勝為、楊素英、楊素真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楊素雲、楊素蓉、楊素卿、楊素華等人則以:我媽媽 借給原告高元來錢,他借錢沒還,所以不塗銷等語置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 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 日,為期間之末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民法第121條、第125條前段、第88
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 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 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 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經查:
㈠原告高元來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別為4/15、1/5,上開396、397地號土地分別有 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等情,有卷存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32頁)。又如 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人楊林葉於103年1月19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楊勝為、林楊素雲、楊素英、楊素真 、楊素蓉、楊素卿、楊素華乙節有卷存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 65-179、233頁)。因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抵押權之清 償日期分別為71年10月15日、72年4月12日及72年4月19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2年4月12日,則如附表 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分 別至86年10月14日、87年4月11日、87年4月18日及87年4月1 1日,並無證據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如附表一編 號1、2、3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1 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又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於上開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即分別至91年10 月14日、92年4月11日、92年4月18日及92年4月11日,無證 據證明抵押權人有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 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均自上開日期後 均已消滅。
㈡原告高任首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公同共有1/5,上開397地號土地有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抵押權乙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因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1年10月15日 、72年4月19日,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分別至86年10月14日、87年4月18日,並無證據 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完成,於上開 時效消滅後之5年內即分別至91年10月14日、92年4月18日, 亦無證據證明抵押權人有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均自上開日期後均已消 滅。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既均已消滅,然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妨礙原告高元來就上 開396、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高元來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李安萍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楊勝為、林楊素雲、楊素英、楊素真 、楊素蓉、楊素卿、楊素華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 及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被告黃玉英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然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 ,妨礙原告高任首就上開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原告高元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李安萍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被告黃玉英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高元來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屏登字第194610號 登記日期:92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李安萍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4月15日至民國71年10月15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10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元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92屏東他字第006949號 設定義務人:高林仙枝 共同擔保地號:廣興段396、397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屏登字第022670號 登記日期:71年10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林葉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0月13日至民國72年4月12日 清償日期:民國72年4月12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每月每百元貳元伍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元來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5662號 設定義務人:高元來 共同擔保地號:廣興段396、397 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屏登字第023199號 登記日期:71年10月2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玉英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0月20日至民國72年4月19日 清償日期:民國72年4月19日 利息(率):每月每百元壹元貳角計算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每月每百元貳元伍角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林仙枝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5776號 設定義務人:高林仙枝 共同擔保地號:廣興段396、397 附表二:原告高元來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抵押權內容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屏登字第022670號 登記日期:71年10月1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楊林葉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0月13日至民國72年4月12日 清償日期:民國72年4月12日 利息(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每月每百元貳元伍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元來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5662號 設定義務人:高元來 共同擔保地號:廣興段396、397 附表三:高任首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編號 抵押權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屏登字第194610號 登記日期:92年12月1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李安萍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4月15日至民國71年10月15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10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元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92屏東他字第006949號 設定義務人:高林仙枝 共同擔保地號:廣興段396、397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屏登字第023199號 登記日期:71年10月2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玉英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0月20日至民國72年4月19日 清償日期:民國72年4月19日 利息(率):每月每百元壹元貳角計算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每月每百元貳元伍角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林仙枝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5 證明書字號:屏東他字第005776號 設定義務人:高林仙枝 共同擔保地號:廣興段396、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