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鄭才聖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林美雪
戴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帝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林美雪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830/74261移登記 予被告戴東益,再由被告戴東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林美雪應 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444/742 6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第129頁),被告二人 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 1-14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 德恊段852-1地號,面積742.16平方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原 為訴外人呂徐靜宜即徐康珍所有,呂徐靜宜即徐康珍於85年 間將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為C,寬約24,深24米 呈方形,出售予被告戴東益,又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為B, 寬約8.5米,深24米呈多角形保留為呂徐靜宜即徐康珍使用 約27坪,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 割及移轉為共有,故呂徐靜宜即徐康珍與被告戴東益特別約 定,日後法令變更,戴東益應移轉登記予呂徐靜宜即徐康珍 ,而被告戴東益當時將爭土地以第三人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於89年10月12日被告戴東益再借用被告林美雪之名 義,再由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雪。又原 告於110年7月16日向呂徐靜宜即徐康珍買受系爭土地上開如 附圖綠色部分,並由呂徐靜宜即徐康珍將上開對被告戴東益 履行協議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書繕本送達作為權
利讓與通知。茲因農業發展條例已刪除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戴東益本應返還未購買卻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綠色部分之登記利益予原告,然被告戴東益並無履約之意, 為此代位被告戴東益終止被告林美雪、戴東益間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而被告林美雪亦表示願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故依 系爭協議及不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 林美雪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444/74261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東益則以:我與呂徐靜宜即徐康珍間的買賣是特定部 分的買賣,不是持分的買賣,當初因為買賣需要農民,買賣 是我買的,因為我不是自耕農,所以找我太太林美雪的表弟 陳憲輝當人頭登記,等到不用自耕農的時候,再移轉給我太 太林美雪,並沒有借名登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林美雪則辯稱:當初因為買賣需要農民,所以找我表弟 陳憲輝當人頭登記,等到不用自耕農的時候,再移轉給我, 並沒有借名登記,如果可以分割的話,我願意分割給原告, 我先生戴東益簽的約,我願意承認接受等語。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訂有明文。本件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林美雪,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
㈡呂徐靜宜即徐康珍與被告戴東益就系爭土地買賣,特約事項 :「一、本筆買賣面積共計0.0762公頃,共分為三部分(如 附圖)二、紅色部分為A寬約6米深21米保留為路地用,作為 後面原住戶出入通路,承買者不得藉故圍堵(按誤書為「賭 」),約38坪。三、綠色部分為B寬約8.5米深24米呈多角形 保留為原地主呂徐靜宜使用約27坪。四、黃色部分為C寬約2 4米深24米呈方形為本筆實際買賣標的約165.5坪。五、本筆 土地因受政府法令限制無法分割,茲後法令准予分割時承買 人戴東益應按雙方買賣約定提供所需資料辦理分割過戶,不 得異議推辭、延誤。六、本筆土地往後雙方另行出賣第三者 時,應義務告知承買人本契約各項規定。」等語,有卷存特 約事項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呂徐靜宜即徐康珍將上
開㈡特約事項對被告戴東益履行協議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並 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戴東益作為權利讓與通知乙事 ,有卷存起訴狀、權利讓渡書及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 9-13、23、47頁)。故本件呂徐靜宜即徐康珍與被告戴東益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而非應有 部分之買賣,被告戴東益依上開特約事項約定,於法令准予 分割時,被告戴東益即負有辦理分割過戶如附圖所示綠色部 分予呂徐靜宜即徐康珍,故本件呂徐靜宜即徐康珍與被告戴 東益係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即於法令准予分割)後始為 給付(辦理分割過戶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 ,無法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故系爭土地目前尚 不得分割,足見本件給付時期尚未屆至(即法令尚未准予分 割),況本件既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綠色部分) 之買賣並非有部分之買賣,被告戴東益並無義務以如附圖所 示綠色部分計算面積換算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呂徐靜宜即徐康珍之義務,是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戴東益借 用被告林美雪之名義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美 雪、戴東益二人已否認就系爭土地被告林美雪、戴東益間有 借名登記之事實),並終止被告戴東益、林美雪間之借名登 記等事實為真實,原告亦無從依上開特約事項請求被告林美 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㈢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雪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綠色部分所 有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尚非無疑,縱認被告林美雪取得系 爭土地如附圖綠色部分所有權已構成不當得利,然被告林美 雪應返還者亦為系爭土地如附圖附圖綠色部分之特定部分所 有權,並非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計算面積換算占 系爭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所載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況此僅為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本院自不受個案法官 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另本件系爭土地目前尚不得分割,已如前所 述,則原告請重新求測量如附圖綠色部分面積,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