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方立義
方明枝
方金文
方水鱟
方英才
方順常
方順豐
方順聯
方振瑞
方三傑
方仁春
方佳祥
簡秀里
王國棟即方金城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飛鵬
被 告 方李罔度
方畹鈞
方昱然
方一祥
陳方素雲
方素英
方大富
洪美鐘
陳美珠
洪保旺
洪伊琳
洪輝成
洪輝雄
洪慶春
洪慈憶
洪靖薇
洪嘉霖
洪姿涵
洪薈茗
黃段秀鶯
許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方李罔度、方畹鈞、方 昱然、方一祥、陳方素雲、方素英、方大富、洪美鐘、陳美 珠、洪保旺、洪伊琳、洪輝成、洪輝雄、洪慶春、洪慈憶、 洪靖薇、洪嘉霖、洪姿涵、洪薈茗、黃段秀鶯、許寶蓮應就 原告方立義、方明枝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 號及原告共有同段69-8地號土地上被繼承人方鄭難所有地上 權(設定時間民國43年7月27日、屏登字第000184號)辦理 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項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方振瑞 、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方李罔度、方畹鈞、方昱然、方一 祥、陳方素雲、方素英、方大富、洪美鐘、陳美珠、洪保旺 、洪伊琳、洪輝成、洪輝雄、洪慶春、洪慈憶、洪靖薇、洪 嘉霖、洪姿涵、洪薈茗、黃段秀鶯、許寶蓮應就第一項土地 上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210元由原告與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方立義、方明枝請求就其等共有坐落屏東縣○○市 ○○段○○段0000地號及原告共有同段69-8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起訴請求終止如主文第1與2項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終止並塗銷其登記(以下稱系 爭地上權),惟因同段69-8地號土地尚有共有人方金城、方 金文、方水鱟、方英才、方順常、方順豐、方順聯、方振瑞 、方三傑、方仁春、方佳祥、簡秀里等人,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經原告 方立義、方明枝追加前揭共有人為原告,及聲請本院裁定追 加王金城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為原告,王國棟於收受本院裁 定後逾期未為任何表示,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應視為已一同 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前由原告方振瑞、方三 傑、方佳祥與被告方李罔度、方畹鈞、方昱然、方一祥、陳 方素雲、方素英、方大富、洪美鐘、陳美珠、洪保旺、洪伊 琳、洪輝成、洪輝雄、洪慶春、洪慈憶、洪靖薇、洪嘉霖、 洪姿涵、洪薈茗、黃段秀鶯、許寶蓮之被繼承人方鄭難在原 告方立義、方明枝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 及原告共有同段69-8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而被繼承人 方鄭難生前以供建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間43年7月27日、屏登字第000184號) ,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設定權利範圍58.6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上現未有方鄭難興建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且方鄭難業已於46年6月15日死亡,系 爭地上權由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共同繼承, 倘令系爭地上權登記繼續存在,系爭地上權存續已經67年之 久,該權利存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於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為 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 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方鄭難,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圓滿,故請求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等人應先 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 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與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共有,前經方 鄭難於43年7月2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而方鄭難之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等人 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8日屏所地一字第 110304803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詢拋棄繼承之查詢表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7頁、第47至159頁、第253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699號民事 卷審閱無誤,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未有方鄭難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乙節,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等人未到場爭執 ,且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與被告等人均未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作何主張等情,可見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祥 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行使地上權之情事,堪認系 爭地上權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復參以系 爭地上權自43年至110年4月間起訴時間設定後已存在近67年 ,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 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 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 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原告方振瑞、方三傑、 方佳祥與被告等人為方鄭難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尚 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 原告請求其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
登記,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等規定,請 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原告方振瑞、方三傑、方佳 祥與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修訂新增之故,且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難以歸責於 被告,又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及追加原告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 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及追加原告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