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王素華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張紅忠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16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重附民
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47元,及自民國109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3,4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長治 鄉台24線內線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台24 線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 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之夫林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中山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輝受有第 3至第4節、第4至第5節、第5至第6節、第6節至第7節脊椎挫 傷及滑脫併嚴重神經損傷四肢癱瘓手術、創傷性散再性廣泛 性少量硬膜下腔蜘蛛膜下腔顱內出血、多處擦傷及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林明輝雖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下稱屏基醫院)救治,惟仍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 導致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於109年5月20日晚上8時2分許 ,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林明輝之配偶,因本件車禍致林明 輝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52,740元、殯葬費291,750元;又原 告為54年11月14日出生,自結婚後即擔任家庭主婦,全靠林
明輝扶養,車禍發生時,原告年為54.5歲,依內政部108年 女性平均餘命為84.2歲,尚可受林明輝扶養29.7年,再依行 政院主計處之108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372元 計算,故原告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6,547,780元(計算式:1 8,372元ㄨ12ㄨ29.7=6,547,780元,元以下捨去);另原告因 林明輝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200萬元, 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險金200萬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16,892,270元(計算式:52,740元+2 91,750元+6,547,780元+12,000,000元-2,000,000元=16,892 ,27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2 ,740元及殯葬費用291,750元、原告尚有29.7年之平均餘命 、行政院主計處之108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37 2元,及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險金200萬元等事實, 原告均沒意見。惟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乙事,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因原告名下財產甚多,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另本件林明輝與有過失,應負70%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 入上開路口,適與林明輝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明輝 受有上開傷害,經送往屏基醫院救治,仍因本件車禍造成上 開傷害,導致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於109年5月20日晚上 8時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4、155-161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警、偵、一審及二審),核閱無 訛,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號誌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下稱相驗 卷)第49頁〕,對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應確 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59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林明輝因被告 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5 月20日晚上8時2分許不治死亡,有卷存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 相驗卷第9、1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 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林明 輝之配偶乙事,有卷存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民身分證 可參(見相驗卷第43-47頁),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林明輝醫療費用 52,74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收據在卷可證〔見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㈡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林明輝殯葬費291 ,750元,已據原告提出淨園生命園區收據、繳款書、收據、 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5-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此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夫妻互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 扶養義務人之財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9年5月16日前,於108年有所得402,958 元,於109年1月有土地三筆價額分別為1,977,200元、1,905 ,200元、3,825,800元,有卷存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於證物袋內),合計上開金額高達 8,111,158元(402,958元+1,977,200元+1,905,200元+3,825 ,800元=8,111,158元),且土地部分尚可出租收取租金,故 本院認為以原告上開財力,尚足以維持生活,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尚屬無據。至於被告請求調取林明輝於各保險公 司投保之各類保險紀錄及原告因林明輝死亡可領取之保險金 金額、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原告因林明輝死亡可請領 之勞工保險之種類及金額,及有關原告於109年5月起至今之 投保紀錄云云,本院認為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有無受林 明輝扶養之權利,當以扶養義務人林明輝尚存活盡其扶養義 務時,原告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故 被告請求調取林明輝死亡後,原告得領取之保險金、勞工保 險給付及原告投保紀錄,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 林明輝於系爭交通事故時,年僅58歲,原告高職肄業,從事 家管,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二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 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 情(見本院卷第49、104頁),原告109年度有所得、不動產 及其他財產金額為10,603,139元,被告於109年度有所得、 不動產及其他財產金額為13,367,333元,有卷存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外放於證物袋內);本 件原告與林明輝結婚數十年,彼此相互扶持依靠,而原告今 遭巨變,天人永隔,頓失所依,精神上自深受打擊,及兩造 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下述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44,490元(52,7 40元+291,750元+700萬元=7,344,490元)。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復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核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目 的,課予車輛駕駛人負擔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使幹道車 輛及其他用路人在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得合理期待車 輛駕駛人將遵守前述用路規範,而採取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予續行之措施,從而 幹道車及其他用路人在行經該道路時,基於前述其合理期待 ,就支道車輛是否將違規未停車於交岔路口前,即逕自駛入 路口之注意義務較低。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林明輝行向為閃光紅燈,有卷存 道路交通事故現圖、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證(見相驗卷 第57、69-71頁),本件林明輝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應先停止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之過失,且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同認被告張紅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被害人林明輝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 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7月10日高監 鑑字第109012618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53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16日路覆字第1090103227號函附覆議意 見書(見偵卷第87-89頁)各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並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云云,然因本件車禍之發 生經過已有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憑,並經鑑定委 員會鑑定雙方之過失責任在卷,雖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 審時提出林明輝當時所駕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之記憶卡,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承辦法官函請刑事警察局協 助修復及開啓上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刑事庭承辦法官及原告檢視修復之檔案結果,亦未發
現有攝錄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另被告所駕肇事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經員警播放結果,因老舊、損壞等因 素,已無法開啓檔案播放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刑決可查,可知本件已無法 透過雙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資料,協助還原被告當時之車速 為何,而被告向警方表示其當時車速為48公里等語(見相卷 第35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承辦法官勘驗 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只能看出被告之車速較被 害人為快,無法認定其實際車速為何乙情,亦有上開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刑決可參 ,故依現存事證,實難逕認被告另有原告所指「超速」之過 失,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是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 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林明輝應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合理,是依過失 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30%計算,原告得請 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03,347元(7,344,490ㄨ30% =2,203,347元)。
七、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2,0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 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 應為203,347元(2,203,347元-2,000,000元=203,347元)。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 (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