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聰文
被 告 林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由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89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0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原告信用瑕疵,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擔任系爭車輛名義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惟系爭車輛自始為原告占用使用,車貸、牌照稅及燃料稅,均由原告繳納,現兩造已終止男女朋友關係,且系爭車輛貸款已繳納完畢,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發函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變更,並將律師函拍成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達到被告,詎被告收受訊息後均置若罔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見本案卷第47、70頁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證人蔣文政到庭結證稱:ANC-7710車輛是原告向福將企業 社購買,該企業社負責人賴淑惠係伊配偶,是原告付的價 金,一部分現金,一部分貸款分期付款;原告跟伊買很多 臺車,這部是一部分現金一部分跟銀行分期貸款;原告有 來牽車等語(見本案卷第86至88頁)。
(三)另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款收據 、銀行通知函、對話截圖、發票影本(見本案卷第21至40 頁、第78至82頁)在卷可證。
(四)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原告主張前述借名登記等情為 真實,是原告以起訴狀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委 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 案卷第1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於判決確定前,無由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為 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 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