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聖欽
被 告 石文彬
謝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念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石念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念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7,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11年6月6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石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石念桓前向訴外 人彭江愷簽訂買賣契約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 價金共計182,400元,並由原告先向彭江愷支付前揭款項後 ,再由石念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每月1 期,分60期攤還。詎石念桓自第6期起即未繳款,尚積欠本 金129,287元及利息未清償。惟因石念桓已於110年10月18日
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 ,自應就渠等繼承石念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所積欠 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石文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謝翊珍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 申請書、還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謝翊珍於111年6月1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 聲明為被告謝翊珍敗訴之判決。至被告石文彬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念桓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