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陳松譽
被 告 楊子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子妮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係以契約當事人就債務之履行 特別約定地點而言,否則即不得依此規定主張特別審判籍之 情事,本件原告陳松譽於本院審理時稱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 履行地,是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