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117號
ILEV,111,宜簡,117,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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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張峻嘉
被 告 瞿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0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 案卷第4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間及同年 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 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地區某處交予石某,而提供予石某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6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投資APP可以投資賺錢,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109年7月2日13時3分許、109年7月2日14時43 分許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第22頁),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9頁背面、116、117頁),而被告 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判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故堪信屬實。
(二)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 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 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 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 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 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利用各種方式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取 得其帳戶者,係以之作為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匯入、匯出 等使用,且多係與詐欺取財有關,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伊認為系爭帳戶交給陌生人2天無所謂,知道媒體報導不 要把帳戶交給陌生人,伊以為2天也不能幹嘛等語(見偵 查卷第54、55頁),是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隨意 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顯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 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至少具有過失無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



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 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 度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四)查被告至少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騙錢財之用途,致原告 遭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故被告與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之20萬元財 產上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 揭遭詐騙之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第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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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