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訴字,111年度,1號
SLEV,111,士訴,1,202206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秋柔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李小萍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複代理人 袁耀慶
黃珩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零柒佰陸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九年士林字第○三一六二○號所設定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佰萬零柒佰陸拾元之部分不存在。被告所持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拍字第十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新臺幣柒佰萬零柒佰陸拾元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在超過新臺幣(下 同)6,620,76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追加其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在超過6,620,760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在超過6,620,760元之部分不存在。⑶ 被告不得持鈞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對系爭房地為強 制執行」,核其所為之追加與原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前述追加後,致其訴之一部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 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或 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外,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原告 或被告一同起訴或被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然繼承人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債務,則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民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無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一同 起訴或被訴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林素鑾 (已於民國110年1月8日死亡)前就系爭房地曾設定1,2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倘林素鑾確有積欠被告前述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務屬實,亦僅係原告與林素鑾其他繼承人以其 等因繼承林素鑾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該債務非屬原告與 林素鑾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房地所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6,620,760元之部分抵押債權不存在,即無需與林素鑾其 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原告就系爭房地提起前揭訴訟,當事人 應屬適格。
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臺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與林素鑾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現否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620,760元之部分存在,亦否 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於超過6,620,760元之部分存在,兩造就前述法律關 係存否之爭執,足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及原告之母林素鑾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並持以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 度司票字第7429號裁定准許在案。林素鑾前因向被告借款, 被告以擔保債權清償為由,要求原告與林素鑾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為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後並交付予被告,惟林素鑾於1 08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款之177萬元中,被告就409,240元之 部分並未交付予林素鑾,故實際上被告對林素鑾僅有1,360, 76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另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曾代林素鑾 清償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 貸款18萬元,被告對林素鑾有18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林 素鑾為清償對訴外人盧仕嘉之債務,於109年3月12日再與被 告簽訂借款金額記載為610萬元之借款契約,然被告僅代林 素鑾清償盧仕嘉508萬元,就其餘102萬元未交付予林素鑾, 被告就此對林素鑾僅有508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綜上,被 告對林素鑾應僅有6,620,76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計算式:1, 360,760+180,000+5,080,000=6,620,760),原告對被告與林 素鑾間之債權債務金額有所疑慮,被告卻遲遲不願提出債權 金額項目及計算明細,原告於整理林素鑾身故後所遺留相關 資料,始知上情。故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620,760元部分 之基礎原因關係不明,被告自應先就超過6,620,760元部分 之債權,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被告得對原告 請求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另主張林素鑾對被告負有1,000萬元債務,且屆清償期未 清償,被告遂於110年1月12日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向鈞院聲請就系爭房 地准予拍賣,經鈞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准予被告 得執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被告不僅要求原告與林素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更要求 林素鑾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㈢本件原告已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在超過6,620 ,760元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先就超過6,620,760 元之部分,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即被告得對系爭房地請求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若不然,被告自不得行使超 過此範圍之抵押權權利。
 ㈣被告得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前述准以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為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因否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6,620,76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 原告亦已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6,62 0,760元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已詳述如前,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鈞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實屬有理由。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在超過6,620,76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⑵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抵押債權在超過6,620,760元之部分不存在。⑶被告不得 持鈞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兩份借款契約書中記載「現金用於生活所需」部 分 等語要屬筆誤,考其真意係利息之約定云云,然試問以打字 方式是要如何筆誤,且被告及其配偶林煥斌都是很有資歷的 房仲業者,現以不諳法律為由說是筆誤,根本不符常情。況 409,240元及102萬元之名目為「用於生活所需」,姑不論自 始至終原告及林素鑾都未收到該兩筆款項,且該兩筆款項在 系爭借款契約書中亦從未定性為利息,原告及林素鑾也未與 被告達成是利息性質之協議,況被告主張前後矛盾,既主張 是利息所以交付借款時就直接扣除,為何在借款契約書中又 主張是用於生活所需,既是用於生活所需,應該是要實際交 付給借用人所用才是。綜上,原告及林素鑾自始皆未收到被 告前開兩筆款項,不論是否定性為利息,都未交付給原告母 女,至為明確,又原告母女與被告自始都未達成以借款金額 折抵買賣價金之協議,且原告就系爭房地並未拿到被告一分 錢,亦即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如何能以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主張違約金賠償,原告母女也無須賠償被告違 約金。
 ⑵況且,被告既主張原告及其母親積欠借款850萬元及1,610萬 元之違約金,為何簽發系爭本票金額為1,000萬元,根本與 被告所主張之金額無法勾稽,實則被告為了湊出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1,000萬元之金額,刻意臨訟編撰,至為明顯。原告 絕不否認被告曾經支付過的款項,但對系爭本票金額1,000 萬元中6,620,760元外之金額否認有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執票人本應就發票人提出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負 舉證之責,況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及其母親根本未收受3, 379,240元之部分被告應證明有交付之事實,乃屬當然。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月7月、8月間結識原告及其母林素鑾,因林素鑾 之子劉定凱先後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新光銀行、盧仕嘉等債務,林素鑾 並以原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前述債權人分別於105年1月20日 設定抵押權15,600,000元、於105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3,60 0,000元、於107年1月30日設定抵押權3,600,000元、於108 年4月9日設定抵押權7,500,000元,並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 定以108年4月8日士林字第037930號為盧仕嘉預告登記未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限制登記。 ㈡108年12月間,林素鑾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林素鑾偕同原告向被告借 款以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系爭房地因查封後 不得辦理抵押權設定,僅憑借款契約書乙紙,被告即出借1, 360,760元予原告及林素鑾,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19日, 利息為409,240元,共計177萬元(計算式:1,360,760+409,2 40=1,770,000),襄助林素鑾及原告母女渡過難關,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遂因此撤銷抵押物拍賣聲請。
 ㈢109年2月間,林素鑾之債權人盧仕嘉以債務清償為由,聲請 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林素鑾偕同原告再次央求被告借款襄助 ,被告屢次婉拒,並請林素鑾向其次女借款,但有重大風險 ,遭其次女拒絕,因林素鑾及原告四處籌款,求助無門,遂 主動提及將系爭房地出售償債,委由被告配偶林煥斌居間仲 介上開不動產買賣,適新冠肺炎疫情嚴竣,雖有客戶看房, 但多無疾而終,林素鑾及原告要求被告自款購入,經協議於 109年2月25日以4,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並以前開 借款177萬元抵充購屋首期款,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第9條已約定林素鑾毀約不賣時,應負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被 告及所生稅捐、費用之違約責任,並由原告代理林素鑾申請 印鑑證明正本併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地政士陳章偉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林素鑾及原告指示於109 年2月26日匯款18萬元予新光銀行清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再於109年3月12日交付508萬元、約定利息102萬元,共計61 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 買賣價金805萬元(計算式:177萬元+18萬元+610萬元=805 萬元)及買賣契約違約金1,610萬元 (計算式:805萬元×2=1, 610萬元)、稅捐、費用等,被告依約清償林素鑾欠負盧仕嘉 之全部借款508萬元,撤銷拍賣系爭房地之聲請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及限制登記後,林素鑾於109年3月19日為被告設定1, 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之上開債權、墊款 、票據及保證。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



告為保障自己債權獲得清償,於109年10月5日執系爭本票提 示未獲付款,遂聲請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429號本票裁定 ,業於109年11月12日確定。
 ㈣嗣合作金庫銀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50 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於109年9月14日士院擎109司執 如字第43502號通知被告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再因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被告遂於110年1月11日向鈞院民事庭 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由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受理在案, 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如原告所稱以上開民事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㈤原告及林素鑾向被告借款所立借款契約書,就利息409,240元 及102萬元雖記載為「現金用於生活所需」等語,要屬筆誤 ,考其真意係利息之約定,且原告自承借款,若非利息,原 告使用原本之對價為何?豈有無償使用原本之理?而原告及 林素鑾共同欠負被告之本金利息債權共計805萬元(計算式 :177萬元+18萬元+610萬元=805萬元),經協議轉為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嗣因林素鑾反悔不賣而解除買賣契約, 除應返還上開805萬元外,再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應負 加倍1,610萬元(計算式:805萬元×2=1,610萬元)之違約損害 賠償責任,及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及借款總金額5%之違 約金,林素鑾以其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供擔保,有原告全程陪同簽約、見證,則原告主張 擔保上開利息、違約金、稅捐、費用及遲延利息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及林素鑾因向被告借款、解除買賣契約而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被告之債權805萬元及買賣契約違約金1,610萬元、年利 率36%計算之利息及借款總金額5%之違約金債權均存在,原 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另因論述需要, 刪除、增加及調整部分文句):
㈠原告與原告之母林素鑾於108年12月20日與曾被告簽訂如原證 三所示借款契約書(下稱108年12月20日借款),借款金額 記載177萬元,被告曾依此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代繳納40萬元 裁判費及代清償960,760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原告與林素鑾 就前述被告代繳及代清償合計1,360,760元迄今並未清償。 ㈡林素鑾與原告於109年1月21日曾簽訂意定監護契約,約定林 素鑾受監護宣告時由原告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被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意定監護契約並於同日於本院作成公證



書。
㈢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曾代林素鑾清償新光銀行貸款18萬元( 下稱系爭18萬元借款),迄今尚未清償。
㈣原告與林素鑾於109年3月12日與被告簽訂如原證六所示借款 契約書(下稱109年3月12日借款),借款金額係記載610萬 元,被告曾依此借款契約書約定代林素鑾清償508萬元予訴 外人盧仕嘉,原告與林素鑾迄今就被告代清償508萬元並未 清償。
㈤原告與林素鑾於109年3月12日曾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萬 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㈥系爭房地原為林素鑾所有,林素鑾於109年2月25日曾與被告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此買賣 契約記載買賣總價為4,200萬元,原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見證人;林素鑾於109年3月26日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㈦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 10月16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4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
㈧被告嗣以林素鑾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本 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司拍 字第19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㈨林素鑾於110年1月18日死亡,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林素鑾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108年12月20日 借款、系爭18萬元借款及109年3月12日借款(以下合稱系爭 三筆借款):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依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經查,兩 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其與林素鑾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三筆借款債務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兩造既為系爭本票直接前 後手且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三筆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以其交 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三筆借款債務現是否仍存在及 債務多寡等節對抗被告。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擔保系爭三筆借款債務外 ,另有擔保林素鑾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因林素



鑾解約所生對被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乙節(分見本院卷第13 4至135頁及第25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雖於109年2月25日由林素鑾與被告簽訂,且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與林素鑾於109年3月12日共同簽發後交予被告 收執,然林素鑾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109年4月2日提出 解約乙節,此觀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別約 定第2點註記即明(分見本院卷第174頁及第322頁),並經 證人即見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過程及前述註記情形之地 政士陳章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294至296頁) ,林素鑾既係於109年4月2日始提出解約,縱林素鑾就此需 負違約金債務,亦係解約後始需負擔,然系爭本票於109年3 月12日已由原告與林素鑾簽發並記載完備後交予被告,可知 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當然不包括簽發時尚未發生之前述違約 金債務,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擔保系爭三筆借款 債務外,另有擔保林素鑾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提出解約而 對被告所負違約金債務乙節,即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三筆借款合計共出借6,620,760元予原告與林素鑾 ,被告前述出借款項,原告或林素鑾迄今均未清償,另兩造 就系爭三筆借款並無約定利息,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於超過6,620,7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被告就系爭三筆借款曾出借合計共6,620,760元予原告與林素 鑾,原告或林素鑾迄今未曾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就108年12月20日借款並未另外借款4 09,240元,被告就109年3月12日借款亦未另外出借102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就系爭三筆借款合計出借80 5萬元(按即6,620,760+409,240+1,020,000=8,050,000)。 ⑵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 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⑶就此,被告主張108年12月20日借款契約書已載明借款金額17 7萬元,109年3月12日借款契約書亦載明借款金額610萬元, 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出借系爭18萬元借款,故被告就系爭 三筆借款合計出借金額為805萬元(即177萬+610萬+18萬=80 5萬),然觀諸108年12月20日借款契約書及109年3月12日借



款契約書,此2份借款契約書就該409,240元及102萬元雖記 載「現金...用於生活所需」、「並由甲方(按即原告與林 素鑾)當場點收無訛」等語(分見本院卷第54頁及第60頁) ,且兩造就該409,240元及102萬元等所謂「用於生活費用所 需」款項被告並未交予原告或林素鑾乙節,均不爭執,該40 9,240元及102萬元既未交付原告或林素鑾,此即與消費借貸 契約需將金錢移轉予他方之成立要件未合,難認兩造就該40 9,240元及102萬元等部分有成立借貸契約。 ⑷雖被告另抗辯稱前述借款契約書就「用於生活所需」等語, 係被告筆誤,實際上該409,240元及102萬元係兩造就被告實 際交付借款之金額為借款利息之約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述2份 借款契約書係由被告提出後交予原告及林素鑾簽名乙節,並 不爭執,前述2份借款契約書既由被告提出,且各次借款金 額、代償金額、對象均不相同,被告就此均能以電腦繕打方 式於借款契約書詳為記載,實難認被告單就此2筆借款利息 之約定會以「用於生活所需」等語為誤載,另綜觀前述2份 借款契約書,原告與林素鑾及被告,並無任何借款利息之約 定,故被告前揭所稱之該409,240元及102萬元係兩造就被告 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借款利息之約定乙節,並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就系爭三筆借款曾出借合計6,620,760元予原告與 林素鑾,原告或林素鑾迄今未清償,另被告就409,240元及1 02萬元既未實際交付原告或林素鑾,難認此部分有成立借貸 契約,且前述409,240元及102萬元亦非兩造就被告實際所出 借金額為借款利息之約定,再綜觀前述2紙借款契約書,兩 造亦未就被告所出借合計6,620,760元款項曾有與原告或林 素鑾需支付利息之約定,而原告與林素鑾簽發並交付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三筆借款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6,620,7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乙節,應屬可信。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系爭三筆借 款債權及林素鑾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 :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林素鑾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於109年3月26日設定登記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林素鑾、權利人為被告、債權確定



期日為129年3月1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權 利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之系爭抵押權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 2至195頁),應認無訛。依上述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人即被告之債權範圍,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林素鑾之一 切債權,無論是過去、現在或將來之債權,只要是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均為系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
 ⑶經查,林素鑾與原告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予被告,被告 就系爭三筆借款亦出借款項予林素鑾,被告就系爭本票而對 林素鑾所生之票據債權及對林素鑾之系爭三筆借款債權,分 別基於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應均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另林素鑾於109年2月25日曾與被 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70至177頁),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4點後段約定, 林素鑾與被告曾約定「如乙方(按即林素鑾,下同)毀約不 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按即被 告,下同)除得解除契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 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而林素鑾就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確曾於109年4月2日提出解約,已如前述,並 經原告、林素鑾及被告於同日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 其他特別約定第2點註記屬實且簽名確認無訛,林素鑾於109 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已提出解約,依該契約第9 條第4點後段約定,其本需對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之債務, 而被告對林素鑾此違約金債權,屬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參照前述說明,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屬無 訛。
 ⑷另查,系爭抵押權所載債權確定期日雖為129年3月18日,然 被告已於110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依照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於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110年1月11日確定 。另被告於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曾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且 其所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亦陳報有系爭本票債權 、系爭三筆借款債權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等情 (分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第22至26頁及第54至76頁),



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於設定時雖記載為12 9年3月18日,但因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即於110年1月 11日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為被告對林素鑾 之系爭本票所生債權、系爭三筆借款債權及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之違約金債權,要屬無誤。
 ㈣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生之債權與系爭三筆借款債權屬同一債權 ,此債權為6,620,760元;被告對林素鑾就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解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380,000元:  ⑴林素鑾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其等對被 告之系爭三筆借款債務,而林素鑾就系爭三筆借款現仍有6, 620,760元未清償等節,均如前述,故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生 之債權與系爭三筆借款債權屬同一債權,故系爭抵押權就系 爭本票及系爭三筆借款所擔保債權應為6,620,760元。 ⑵關於被告對林素鑾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約所生之違約金債 權數額為何乙節,被告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4點 後段約定,被告已將系爭三筆借款金額移轉為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價金805萬元,被告對林素鑾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約 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應為1,610萬元(即805萬×2=1,610萬), 然此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實際 支付任何款項予林素鑾林素鑾縱因解約需負違約金,亦無 需給付違約金予被告等情。
 ⑶經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條「價額及付款表」及第3條 「付款方式說明」所載,林素鑾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時即109年2月25日,僅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應由被告給付林 素鑾第一期簽約款177萬元,其他第二至四期款項,應各於 林素鑾備齊過戶資料、契稅及增值稅單核發後3日、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後等期限屆至後由被告依序交付,並未就第二至 四期款項給付方式為約定。被告雖抗辯被告與林素鑾係約定 將系爭三筆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違約金應為1,610萬 元等情,然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見本院卷第 176頁),該第一期簽約款係記載「繳交日109、2、25」、 「現金壹柒柒萬(借據)」等語,且證人陳章偉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是以177萬元借款金額充作第一期簽約款, 並以108年12月20日借款契約書為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及第300頁),此核與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彩色影本 相符(見本院卷第316至344頁),況林素鑾係於109年2月2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然系爭18萬元借款係於10 9年2月26日由林素鑾向被告借款,109年3月12日借款亦係林 素鑾於同日向被告借款,均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後,被 告與林素鑾當無可能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就尚未



發生之借款金額約定為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 支付。雖林素鑾係於109年4月2日提出解約,林素鑾提出解 約時,林素鑾已向被告借得系爭18萬元借款,並已簽訂109 年3月12日借款契約書,並已借得508萬元等情,然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已於109年4月2日由林素鑾提出解約,林素鑾與被 告復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第2點為前 述註記,被告實無可能於契約已解除之情形下,再支付第二 期以後款項,更不可能以其對林素鑾其他債權移轉為第二至 四期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前述抗辯,實有違誤。故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簽訂時,林素鑾係與被告約定以177萬元即108年 12月20日借款所載借款金額充作第一期簽約款,並無以其他 債權充作其他各期款項等事實,應可認定。
 ⑷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4點後段係約定:「如乙方( 按即林素鑾,下同)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 違約情事時,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除得解除契約外,乙 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 償」等語,考其文義,應係指若賣方(即林素鑾)毀約不賣 時,林素鑾除需應返還所收款項外,另應給付與所收款項相 同數額之違約金予買方(即被告)。且證人陳章偉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林素鑾與被告在林素鑾解約時,有實際談到違 約金為17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參以兩造對於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時係以108年12月20日借款所載借款金 額為第一期簽約款,另林素鑾於109年4月2日解除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前被告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款項予林素鑾、被告 亦無以其對林素鑾其他債權充作第二至四期款項,而被告亦 未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時以108年12月20日借款所載借 款金額為第一期簽約款為由,主張抵銷或有免除原告或林素 鑾就108年12月20日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既然未有實 際交付177萬元第一期簽約款予林素鑾,亦未抵銷或免除原 告或林素鑾就108年12月20日借款債務,林素鑾當無需因其 解約而對被告負有返還第一期簽約款177萬元之債務。然依 前述說明,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4點後段約定,林素 鑾與被告既約定若林素鑾毀約不賣時,林素鑾除需應返還所 收款項外,另應給付與所收款項相同數額之違約金予被告, 而林素鑾確有毀約不賣而解除契約之事實,縱其因被告未實 際給付第一期簽約款或免除、抵銷108年12月20日借款而無 需返還該簽約款外,然林素鑾仍需依前述約定,對被告負有 給付與第一期簽約款同數額即177萬元之違約金責任。雖原 告另主張就108年12月20日借款,被告實際僅出借1,360,760 元,林素鑾不可能以177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一期簽



約款等情,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業經原告、林素鑾、被 告簽名確認無訛,且前述交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24頁)亦 有林素鑾、被告簽名確認,並以108年12月20日借款契約書 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見本院卷第338頁),難認林 素鑾就第一期簽約款為177萬乙節,有何誤認或錯認之情事 。故林素鑾與被告係以108年12月20日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 金額即177萬元約定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第一期簽約款, 而非以被告實際出借金額為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至於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江美珠到庭證述,欲以證明系爭 房地本可以5,300萬元出售,但林素鑾係因受被告及其配偶 騙而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等情,然其所述待證事實與本件前 述爭點無涉,且證人江美珠亦非見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 過程之人,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⑸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 參)。林素鑾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有毀約不賣而需對被告 負有給付177萬元之違約金責任,本院審酌系爭房地買賣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