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敏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安心整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 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 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依兩造間所簽立 之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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