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11年度,732號
SLEV,111,士簡調,732,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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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湯石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士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 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 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然依兩造間所 簽立之照明燈具買賣合約書第9條約定,關於本合約之任何 爭議糾紛,若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 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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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湯石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