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634號
SLEV,111,士簡,634,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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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吳淳玗


訴訟代理人 張淳毅
被 告 曹佑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05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泰老闆」、「烏鴉」、 「榮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2,0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轉交包裹內人頭帳戶存簿、 提款卡(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泰老闆」、「烏鴉」 、「榮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榮昌」於110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 LINE與張耕毓接洽,「榮昌」除向張耕毓取得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三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外,並要求張耕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指 定地點,再由被告依「泰老闆」、「烏鴉」指示,於110年4 月23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京站 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復依「泰 老闆」指示將前揭包裹寄往南部指定地點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並因而獲取「烏鴉」交付之1,000元報酬。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後,隨即於110年4月24日13時40分許,佯以原燒餐廳業者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名義,去電向原告訛稱因系統遭駭 客侵入,有一筆13,500元遭誤刷,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重 新設定、更新個人資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14時31分許、15時21分許以行動銀行各匯款121,988元、28, 123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原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原告乃受有150,111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1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111元,依法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50,1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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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