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95號
原 告 秦欣芸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陳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76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2人因故分手後,被 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21時許 ,未經原告之同意,透過平板電腦等電子設備,利用原告FACEB OOK社群網站、INSTAGRAM社群網站、GOOGLE及雅虎奇摩會員 等帳號,均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備援身分 認證資料之漏洞,取得上揭帳號之密碼,以登入上揭帳號,並 變更該等帳號之密碼,致原告無法登入,復接續將原告之INST AGRAM社群網站暱稱變更為「王凱翔」,以此等方式入侵原告 之相關設備,並變更上開帳號之密碼及暱稱等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原告。被告所為致原告隱私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於本院刑事庭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亦不爭執,但被告現在工作不穩定是臨時工 ,所以沒有錢賠償對方,但願意用存款賠償3萬元等語,聲 明:同意賠償3萬元,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上開時 間,以上開手法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涉犯刑事妨害電 腦使用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爰審酌事發當時之情狀、被告所為之行為、侵害 原告隱私權之程度、考量被告係多次入侵原告之電腦設備並 變更原告電磁紀錄,並斟酌兩造各自敘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 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9年度財稅資料等一 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