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陳麗足
被 告 周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易字第46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6
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服裝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0○0號住所(下稱本案 住所)飼養犬隻1隻(下稱甲犬),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 ,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往來之道路,應採取適當之防 護措施,防免所養之甲犬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詎其能預見及 此,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1 時47分許,未將甲犬施以適當管束措施,適被告於本案住所 門外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時,甲犬自本案住所奔出, 並咬傷原告之右側小腿(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側小 腿咬傷(傷口約3.5x1公分)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 出醫藥費2000及交通費用12000元,且因前開傷勢留有疤痕 ,致有雷射美容手術回復之必要而預估須支出修疤手術費用 390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甲犬咬傷原告並無意見,但認為其並無過失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及藥品費部分同意給付,交通費則認 依原告之受傷程度,無須長時間以計程車代步,而除疤美容 費用係屬假設性之問題,且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甲犬咬傷右側小腿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前開 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4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依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7款及第7條之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前開所稱「飼主」 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而被告於前開刑事 案件自承自104年起飼養甲犬,迄至本案發生時,飼育期間 長達6年,自當知悉甲犬習性、力量、好惡、攻擊性等,且 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時即供稱:甲犬針對陌生的人、 車輛、聲音會有攻擊性等語,佐以被告將甲犬飼養於本案住 所,足為必要之防範措施,且依本案發生情節,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防免危害發生,任由甲犬跑出本案 住所咬傷原告,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難謂無過失責任,況 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10 10元及藥品費用99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2000元,自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其無法自行駕車,而搭乘計 程車上下班一個月,合計支付12000元之交通費云云,然 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及費用單據以佐其說,且為被告所 否認,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該等費用,故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除疤美容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致留有疤痕,而有以 雷射美容手術回復之必要,並預估須支出修疤手術費用39 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關於進行修疤手術必要性之 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上開費用計算之依據,且該費用之 請求亦為被告所否認,而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為上開 手術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兼衡原告 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師,名下有股票、無不動產,而 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股票及不動產,此有 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 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62 000元(計算式:2000+60000=62000)。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25日寄 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 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 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