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
吳宇燁
被 告 黃威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8日、110年6月2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 110年12月8日止,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0,259元、 10萬元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函文 、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退件信封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