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呂立全
被 告 江玉玲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0年9月13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97 年2月9日,迄今尚欠貸款本金205,5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