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260號
SLEV,111,士簡,260,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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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賴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賴譽仁
被 告 李鈞婷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11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大信街往大義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北路 1 段149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大信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 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大信街往中山北路1 段149 巷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欲直行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撕裂傷併皮膚壞死(3*2 平方公分 )及血腫、右側下肢皮膚膿瘍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2,541元,扣除強制險已賠付之31,921元後,尚須賠付30 ,620元。②就診期間交通費用3,075元,扣除強制險已賠付之 3,075元後,尚須賠付0元。③看護費用14,400元(以每日1,2 00元計算,共請求12日),扣除強制險已賠付之14,400元後 ,尚須賠付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於扣除強制險已 賠付之49,396元後,以上共計請求被告應給付230,620元【



計算式:30,620元(醫療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230,6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B車雙腳並未 置放於腳踏板上,而係雙腳垂放於車身之外,此亦係造成原 告受有傷害之主因,故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具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及雙腳未置放於腳踏板上之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部分,伊就原告於109年8月7日所支出之850元、10元, 109年8月10日支出550元,109年8月17日支出550元,共計1, 960元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而就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28 日支出56,881元、109年8月31日支出860元、109年9月7日支 出940元、109年9月14日支出570元、109年9月21日支出550 元、109年10月5日支出780元,計60,581元醫療費用部分, 則係原告於109年8月7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未經醫師診 治自行敷用不明草藥膏及第一次急診手術消毒不完全所致, 並非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況原告所提之自費醫材支出計 48,010元亦非必要,原告請求109年8月17日以後之醫療費用 與伊前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就原告請求之就診期間交 通費用部分,伊就原告於109年8月7日支出205元、109年8月 10日支出410元及109年8月17日支出410元,共計1,025元交 通費用部分不爭執,至原告其餘交通費用支出係自行敷用不 明草藥膏及第一次急診手術消毒不完全所致,與伊前開過失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需專 人照護及需照護多久期間,亦未證明係全日或半日。且原告 究竟係由何親屬照護,亦未見原告舉證。況原告係於109年8 月7日12點17分26秒因急診入院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13點5 0分離院,足見原告並無住院及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又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有過失,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其金額亦屬過高。此外,伊曾於109年9日1日及同年月5日 前往原告家中探視原告,並分別給予原告1,200元及1,600元 之紅包,且原告自承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49,396元,故原 告之請求即應扣除前開金額即52,196元(計算式: 1,200元+ 1,600元+49,396元=52,19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過失而碰撞原告,致原告 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撕裂傷併皮膚壞死(3*2 平方公分 )及血腫、右側下肢皮膚膿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使用自費醫材暨同意書、現場 照片、受傷照片、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 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 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為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 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就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雙腳未置放於腳 踏板上之過失云云,惟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理由中,均未認定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認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 肇事因素。又就本件交通事故肇責歸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 A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騎乘B 車無肇事因素,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甚明。基上事證,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 有過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30%之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勢,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相關費 用共62,54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及使用自費醫材暨同意書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部分醫 療費用之請求,係原告於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自行敷用不 明草藥膏及第一次急診手術消毒不完全所致,且部分自費醫 材項目之支出亦非必要云云,惟本院細繹被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其內容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原告於手術後因傷口 恢復狀況不佳回診時,曾向醫師詢及其術後傷口復原狀況不 佳是否係第一天急診時消毒不完全所致,及其於術後有時有 自行塗抹青草藥膏之情,尚無從證明原告該部分醫療費用之 支出,係因原告自行敷用草藥膏及第一次急診手術消毒不完 全所致。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淡水馬偕醫院:原告於109 年8月19日使用自費醫材「"凱西爾"負壓輔助癒合敷料」、 「"凱西爾"活動型負壓輔助癒合治療儀-滲液收集罐」、「 穩可凝可溶性止血紗布」、「"茵特葛拉"真皮再生模板」, 而前開自費醫材是否絕對必要?倘若病急不願自費時,有無 健保給付之醫材可供代替?經該院於111年4月20日以馬院醫 外字第1110002167號函覆稱:「…五、因病人之傷口型態, 建議使用人工真皮植入手術及使用負壓傷口治療,以降低病 人心理不通及疼痛感。所有使用之自費醫材對於術中、術後 傷口之復原癒合皆有明顯療效,故無法有「絕對必要」或「 絕不必要」之評論。健保給付之醫材並無相當之替代品。」 等語(見本院卷76頁),由淡水馬偕醫院上開函覆可知,原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為恢復傷勢確有支出如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相關醫療及(自費)醫材費 用共62,541元之必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被告抗辯原告部分醫療 費用及自費醫材項目之請求,並非必要,且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關云云,要無足採。
(二)就診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3,075元損害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受傷期間生活上 多有不便,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爰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 09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需僱請看護照護,其親 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



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請 求12日計14,400元(計算式:1,200元×12=14,40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全日或半 日及需照護多久期間,且原告究竟係由何親屬照護,況原告 係於109年8月7日入院急診手術後於當日即出院,足見原告 並無住院及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 院:原告既於109年8月7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自行出院 ,則何以109年8月17日至8月28日需住院治療?且須進行清創 手術及局部皮瓣治療?原因為何?而前開清創手術及局部皮瓣 治療與109年8月7日之傷口縫合是否有關?又住院期間有無請 看護照顧之必要?經該院以前開函文函覆稱:「…四、病人 返回門診後,2020/8/10當日傷口有局部疼痛及瘀青之情形 ,經追蹤一週後,傷口癒合差及部份皮膚壞死,且有血腫及 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發生,建議住院清創治療,該現象是受傷 後可能發生之病程及併發症,急診(8月7日)所施行之縫合 手術本是正規治療,不會導致併發症產生。住院期間,病人 因疼痛及傷口導致無法下床及自理許多日常活動,故建議有 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76頁),由淡水馬偕醫院上開函覆 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因手術後傷口癒合差、 有部份皮膚壞死,且有血腫及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發生之情形 ,確有住院治療必要,於住院109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期 間生活上確有諸多不便,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應得請求以 每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得請求12日即14,400元之 範圍內為合理。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側小腿挫傷及撕裂傷併皮膚壞死(3* 2 平方公分)及血腫、右側下肢皮膚膿瘍等傷害,該等傷勢 ,並非輕微;暨原告國中畢業、之前曾從事手工電子業,現 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大學在學,沒有工作,名下 無不動產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 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請領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49,396元(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另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 被告先行賠付之2,800元和解金,加計上開49,396元保險金  ,共計52,196元,自應予以扣除。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7,820元(計算式:62,541元(醫療費 用)+3,075元(就診期間交通費用)+14,400元(看護費用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52,196元=127,820元)。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27,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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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