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265號中
華民國94年6 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77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前於民國 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 29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於88年7 月8 日罰金繳清執 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 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 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2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下午10時30分許夜間時分,攜帶 一字起子、鐵剪刀、鉗子各乙支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凶器, 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0 巷10號4 樓出租公寓之大門 未上鎖,隨而侵入同樓層401 室之乙○○住宅後,竊取乙○ ○所有之手電筒乙支,得手後,適為返回居處之乙○○發現 ,大聲呼叫「有小偷!」。被告甲○○逃至三重市○○路○ 段200 巷10號1 樓前時,遭鄰近住戶制伏,據報趕來之員警 因而查獲被告甲○○,並當場自被告甲○○身上扣得所竊手 電筒乙及行竊工具一字起子、鐵剪刀、鉗子及小手電筒各乙 支,而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扣案之一字起子 、鐵剪刀、鉗子及小手電筒各一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本件判決前之94年4 月27日 (按應為93年4 月27日之誤)1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 五股鄉○○路○段559 巷26號5 樓,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不 詳物體,破壞大門鐵條勾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黃清來所 有之金飾,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 審未予斟酌審判,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 該罪嫌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 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 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 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93年10月20日警詢中即稱:伊係臨時起意進入(臺 北縣三重市○○路○ 段200 巷10號4 樓401 室)行竊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77 號卷第8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94年11月24日 審判筆錄),且上開另涉犯之竊盜案件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竊盜案件,兩者犯罪時間相隔將近半年,實難認被告 甲○○係基於一個主觀上預定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 之,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亦已敘明認定 上開另涉犯之竊盜案件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案件 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理由,上訴人執上揭理由指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就被告甲○○上 開另涉犯之竊盜案件移送本院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11124 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併予敘明。
三、其餘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25 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 月28 日凌晨零時許,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 街81巷15號5 樓,下手竊取潘春香所有攝影機、金飾一批、 手機三支、現金新臺幣三千元、古幣、集郵冊等物,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且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送 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93年10月20日警詢中即稱:伊係臨時起意進入(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200 巷10號4 樓401 室)行竊等語(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77 號卷第8 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 錄),且上開另涉犯之竊盜案件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竊盜案件,兩者犯罪時間相隔將近半年,實難認被告甲○○ 係基於一個主觀上預定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自 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23 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甲○○於92年12月9 日凌晨4 時37分許,夥同 黃俊清(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葉富 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車號:DJ-4708 號 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25號樓下,竊取該棟建 築物樓梯間之不銹鋼鐵門一扇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93年10月20日警詢中即稱:伊係臨時 起意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0 巷10號4 樓401 室 )行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7 7 號卷第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 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且上開另涉犯之竊盜案件與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案件,兩者犯罪時間相隔長達10月 之久,實難認被告甲○○係基於一個主觀上預定犯罪計畫之 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22 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 月28 日下午6 時30分許,侵入王素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3 0 號4 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素鳳所 有手環五條、項鍊十六條、手錶三只、墜飾二只、戶口名簿 、現金新臺幣二萬元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 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93年10月20日警詢中即稱:伊係臨時起意進入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0 巷10號4 樓401 室)行竊等 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77 號卷第 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94年11月 24 日 審判筆錄),且上開另涉犯之竊盜案件與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案件,兩者犯罪時間相隔逾3 月之久,實 難認被告甲○○係基於一個主觀上預定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 而連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67 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 月6 日23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鉗子一支,以破壞窗戶 鐵條方式,夜間侵入謝財發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9號5 樓住宅,竊得金項鍊五條、金戒指二只、手機二只等物(價 值約新臺幣四萬二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與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 查,被告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93年10月20日警 詢中即稱:伊係臨時起意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 0 巷10號4 樓401 室)行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6877 號卷第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 相同之供述(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且查被告甲 ○○本案於93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交保釋放後, 另因所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如前述),於93年12月21日入監執 行,於93年12月2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甲○○曾入監執 行,其於出監後所為,亦難認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 盜案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68 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於①94年2 月16日晚上8 時許,侵入吳秀春住 於臺北縣蘆洲市○○路83號6 樓住宅,竊取黃金項鍊三條、 金戒指三只、手環一個、鑽石墜子一個,總計價值新臺幣十 萬元之財物,②94年8 月24日10時30分許,以自備之行竊工 具水管鉗、美工刀、瑞士刀、手電筒、斜口鉗、銼刀旋轉擾 手各一支,撬開蘇林鳳嬌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119 號 4 樓鐵門,行竊未遂,因認被告此等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與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被告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93年10月20日警詢 中即稱:伊係臨時起意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0 巷10號4 樓401 室)行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 度偵字第16877 號卷第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 相同之供述(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且查被告甲 ○○本案於93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交保釋放後, 另因所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如前述),於93年12月21日入監執
行,於93年12月2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甲○○曾入監執 行,其於出監後所為,亦難認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 盜案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67 、19868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①93年9 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縣 樹林市○○街○段20巷34號6 樓,竊取楊東魁財物,②94年 2 月1 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9之3 號5 樓,竊 取莊秋霞之筆記型電腦等財物,③94年4 月份,在臺北縣中 和市○○街69號,竊取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筆記型電腦 一台,因認被告此等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且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 理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93年 10月20日警詢中即稱:伊係臨時起意進入(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200 巷10號4 樓401 室)行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77 號卷第8 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 又查,被告甲○○本案於93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 交保釋放後,另因所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如前述),於93年12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2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甲 ○○曾入監執行,上揭②③部分係其於出監後所為,亦難認 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案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 續為之。是上揭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案件, 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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