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645號
SLEV,111,士小,645,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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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何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宋翠美駕駛 ,訴外人黃敬一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7,546元(其中含工資:23 ,285元、零件:4,261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又訴外人宋翠美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涉嫌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與被告各 負擔50%肇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之50%即13,77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旁有一台機車停放該處,如 果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沒辦法通過,不是先靠右再強 行通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 為真正。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所致,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過失乙節,負實質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 ,然系爭車禍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未予初步分析研判, 且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被告於員警就前述交通事故 調查時,均未就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 、肇事經過、號誌及車速等為陳述,此參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另系爭車禍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鑑定肇事責任,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於111年4月7 日以 北市裁鑑字第1113025583號函覆本院:「……,因本案為息事 案件,當事人皆未製作調查紀錄,且無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而依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顯示,宋翠美君駕 駛之BBF-2656號自小客車及何振源君駕駛之8279-ER號自小 客車皆未靠道路右側行駛,AK-69號大型重型機車最終位置 則未標示於事故現場圖,無法推知其如何影響其他車輛動態 ,在無影像攝錄事故當時當事人事故前車輛動態與事故發生 經過,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爰經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 有過失,應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各負擔50%肇責乙 情,因現場AK-69號大型重型機車最終位置未標示於事故現 場圖,無法推知其如何影響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 行車動態,尚無法僅以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即驟認被告就系爭 車輛損壞需負賠償責任,原告前述主張,難認屬實,自非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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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