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1260號
SLEV,111,士小,1260,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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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許庚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2 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查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 ,且原告若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設籍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嗣於98年5月4日遷出國外,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 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然依卷附之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所載 該址為申辦信用卡(即90年3月間)時之戶籍址,而被告自9 6年3月30日起即設籍前開彰化縣田中鎮址,自難僅以原告片 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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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