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1162號
SLEV,111,士小,1162,202206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桂文

被 告 台華鋼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交付原告之產品規格不符,且已運回, 遂於民國110年7月9日簽立乙紙文書承諾於2個月內給付新臺 幣(下同)4萬6,080元(下稱系爭文書),惟迄今仍未給付 ,屢催無果,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6,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請人施工發生問題,不是產品規格有問題 ,原告硬要被告把產品載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觀諸原告所提出110年7月9日之系爭文書,其上記載:「鋼 索(規格不符)…46080…2個月內支付昌億機械…」等內容, 其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文書 堪信為真。被告既已承諾於立書2個月內支付原告4萬6,080 元,原告主張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是原告請人施工發生問 題云云,然兩造既已就產品爭執,立有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之 系爭文書,被告今再否定其效力,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6,08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華鋼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