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1161號
SLEV,111,士小,1161,202206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吳明浚

被 告 高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5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4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3日16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 ○○○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市延平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禮盒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2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現場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551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2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