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郭清忠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如珊
原 告 郭洪秀玉
郭柏伸
郭如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畊霈律師
王智灝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一代理人
之複代理人 顏宏律師
被 告 王煜泓
王淩旭
傅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煜泓過失致重傷案件(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7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戊○○、丁○○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原告丙○○、己○○○、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丙○○、己○○○、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556萬6,1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1萬6,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0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110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036萬5,9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與延平北路5 段285巷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騎乘自行 車之原告庚○○,人車倒地,原告庚○○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 意識不清、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壓迫性潰瘍、癲癇及仍呈 現意識不清狀態等重傷害,原告庚○○支出醫療費用39萬8,53 6元、增加生活費用10萬2,407元(其中醫療衛生用品4萬0,5 87元、租借輪椅輔具3萬7,600元、交通費用6,200元、監護 宣告及鑑定費1萬4,360元、手機門號解約費3,660元)、看 護費用530萬4,448元(以每日2200元計算,已支出56萬4,01 0元、餘命看護473萬6,438元),請求勞動力減損306萬4,51 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丙○○、己○○○、戊○○、丁○○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辛○○應連帶負賠償 之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已分別理賠原告庚○○責任險保險金 206萬3,898元、13萬6,102元共2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庚○○1,036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不可採,因被告乙○○係以時速70公里行駛, 導致反應不及,且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可見原告庚 ○○騎在中線車道,與自行車有無使用燈光無關等語。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夜間行 駛未依規定開啟燈光之與有過失。原告庚○○受領之責任險保 險金共220萬元應自原告庚○○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被告 乙○○以機車修復費用7,500元、醫療費用1,050元為抵銷。(二)就原告庚○○請求之醫療費用39萬8,536元無意見。增加生活 費用部分,其中醫療衛生用品有單據部分共3萬8,936元無意 見、交通費用3,700元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其中56萬4,0 10元無意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庚○○其餘請求被 告均否認之。
(三)就原告丙○○、己○○○、戊○○、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庚○○受有上開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萬8,536元、醫療衛生用品3萬8,936 元、交通費用3,700元、看護費用56萬4,010元,原告庚○○已 受領責任險保險金給付220萬元,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乙○○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辛○○之事實 ,經核與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刑事案件卷宗相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 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刑案資料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庚○○騎乘腳踏自行車(A 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夜間行駛未依規定開啟燈 光。(肇事主因)二、乙○○騎乘986-MUQ號普通重型機車(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等內容(見審交易 卷第83頁),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路口監視 器影像之車禍過程,與刑案資料所附之警局資料之初判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5至71頁),亦合 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庚 ○○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應可採信。就此,本 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4成責任,其餘由原告庚○○負擔 。
(三)茲就原告庚○○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庚○○就此部分支出39萬8,536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庚○○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採為裁判之基礎。
2.就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⑴醫療衛生用品部分,原告庚○○主張此部分支出共4萬0,587元 ,而其中有單據部分共3萬8,93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 述,是原告庚○○就支出3萬8,936元之事實,應採為裁判之基 礎,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庚○○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 有此部分支出,即無可採。
⑵租借輪椅輔具部分,原告庚○○就此部分分別支出輪椅租借費5 ,000元、輔具2萬8,800元、醫材3,800元,合計3萬7,600元 ,並提出電子發票、報價明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8至140、233頁),核屬原告庚○○日常生活之必要 支出,且被告曾對後二者自認,應受拘束(見本院卷第220頁 背面)。是原告庚○○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庚○○就此部分支出6,200元,其中3,7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另原告庚○○因乘坐救護車支 出費用2,500元,亦有卷附救護車派車單可憑。是原告庚○○ 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⑷監護宣告及鑑定費、手機門號解約費部分,原告庚○○就此部 分雖分別支出1萬4,360元、3,660元,並提出收據、電子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核與被告乙○○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曾經自認(見本院卷第2 20頁背面),應受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就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庚○○就此部分已支出56萬4,0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上述,原告庚○○此部分主張,應採為裁判基礎。 ⑵餘命看護費用部分,觀諸原告庚○○所提出之百齡診所附設護 理之家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8至191頁),可知其於 109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計188日,共支出19萬7,310 元,平均每日1,050元(計算式:19萬7,310÷188=1,050,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以此為計應為可採。復觀諸財 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覆本院以:「說明:一、具有 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 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二、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 年統計資料(張祐剛,2012)指出: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 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 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 年。三、但病人餘命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 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 因素;通常其平均餘命遠低於一般民眾。」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247頁),而原告庚○○之傷勢目前已為植物人狀態乙情 ,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可 知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告庚○○其平均餘命約為9. 6年。就此,原告庚○○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自系爭車禍發 生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算9.6年即118年6月25日(9年又219 日),而原告庚○○已請求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 則原告庚○○所得請求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8年6月25日之餘 命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為272萬1,980元(計算式詳附表),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4.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庚○○為39年次,其於系爭車禍發生 日即108年11月19日,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庚○○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 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有繼續工作之收入,是原告庚○○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責任比例、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 、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為妥適。 6.綜上,原告庚○○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28萬5,282元(計算式 :39萬8,536+3萬8,936+3萬7,600+6,200+1萬4,360+3,660+5 6萬4,010+272萬1,980+150萬=528萬5,282),復依上開與有 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6成,則被告於此範圍 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211萬4,113元( 計算式:528萬5,282×0.4=211萬4,1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原告庚○○已領強制險給付220萬元後,原告庚○○已 無可得再請求之金額。
(四)就原告丙○○、己○○○、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 院衡諸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 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被告責任 程度、與原告庚○○之身分關係及本案原告庚○○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150萬元X0.4=60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 己○○○、戊○○、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10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至被告乙○○雖抗辯以機車修復費用7,500元、醫療費用1,050 元為抵銷云云,乃指原告庚○○所造成之損害,故對其請求之 債權以上開債權抵銷,然原告庚○○之請求部分,其既已無從 再為請求,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審酌此項抵銷抗辯之防禦方 法。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己○○○、戊○○、丁○○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24-1、2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丙○○、己○○○、戊○○、丁○○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惟另有100元之作業查詢費已由被告墊付,此 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21,980元【計算方式為:31,500×85.00000000+(31,500×0.8)×(86.00000000-00.00000000)=2,721,979.747557。其中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