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李玉裕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李福妹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嘉裕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嘉 裕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其兄長即被繼承人李嘉裕及訴外 人李祥裕,因於民國103年1月9日將其母李郭月琴遺產中不 動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而由被繼承人李嘉裕取得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房地,訴外人李祥裕取得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地,原告則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地,因訴外人李祥裕及被繼承人李嘉裕分得1樓之房地 價值較高,故依其父李明志之指示,協議由訴外人李祥裕及 被繼承人李嘉裕分別給付50萬元予原告,訴外人李祥裕遂於 103年1月16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被繼承人李嘉裕因當時經
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給付,而以簽立借據之方式約定給付 原告5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3年1月19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社子街之住處,簽立金額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嗣被繼承人李嘉裕於108年2月24日過世,被告及其子 李宗憲、李宗達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爰依履行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嘉裕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嘉裕之配偶,從未聽聞被繼承 人李嘉裕生前有該筆借款及系爭協議之事,且系爭借據亦未 表明被繼承人李嘉裕已收到該筆借款;又依102年12月31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並無記載支付價差之約定,亦無價差 轉為借款之約定,足認並無本件50萬元價差或約定轉為借款 之事實;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觀之,李郭月琴之遺產尚有 四筆存款合計0000000元,原告及被繼承人李嘉裕等4位繼承 人平均1人可分配942172元,則被繼承人李嘉裕可繼承存款 金額為942172元,若其與原告有支付房地價差之約定,自得 以該筆獲配存款支付,毋庸另行簽署系爭借據;又原告主張 系爭借據係由訴外人李祥裕書寫,然借款簽署人既為被繼承 人李嘉裕,為何非由被繼承人李嘉裕自己書寫借款內容,足 認被繼承人李嘉裕應係只在空白紙上簽名,且借據上並未表 明被繼承人李嘉裕已收到50萬元,原告就本件借貸之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如數交付之事實,均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價差補償之事實,系爭借據亦無約定 轉為借貸,被繼承人李嘉裕之遺產清冊並未列入原告50萬元 之債務,足認並無該50萬元借款或轉為借款之事實;又原證 6匯款單之備註欄係空白,並無補償價額之記載,無法證明 係為補償價額而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1月9日將其母李郭月琴遺產中不動產辦 理繼承分割登記,而由被繼承人李嘉裕取得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1樓房地,訴外人李祥裕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1樓房地,原告則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地 ,被繼承人李嘉裕於108年2月24日過世,被告及其子李宗憲 、李宗達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家事庭函文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嘉裕於103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借 據,並以其父李明志為見證人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系爭借據 為證,且經證人李明志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3月1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8070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未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則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李嘉裕因前開房地分配之價差,協議給付50萬元以 為補償而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在卷,然證人 李祥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其母過世後遺有三間房 地,其與大哥(即被繼承人李嘉裕)各分得1樓之房地,原 告則分得2樓之房地,因1、2樓有價差,其與大哥提出分別 給付原告50萬元以為補償,當時因其本身尚有存款而直接匯 款50萬元予原告,大哥因無存款而表示要跟原告借,故由其 代寫借據並讓大哥簽名,且由其父(即證人李明志)在場作 見證人並簽名等語,另證人即見證人李明志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亦結證稱:系爭借據之見證人確為其本人簽名,當時訴 外人李祥裕也在場,系爭借據係因其配偶過世後,將遺產之 房地分配三位子女,原告等人獲配房地有價差,為讓大家服 氣,故簽立系爭借據,訴外人李祥裕因已將款項付清而無須 書立借據等語,並有訴外人李祥裕於103年1月16日匯款50萬 元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借據所載日 期為103年1月19日,則證人李祥裕及李明志所為前開證言, 應堪採信,足見證人李玉裕及被繼承人李嘉裕間係因其母遺 產分配所得房地之價差,協議由被繼承人李嘉裕給付50萬元 予原告以為補償,並為此簽立系爭借據,是原告自得依系爭 協議請求被繼承人李嘉裕履行系爭借據而為給付該筆50萬元 款項。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李嘉裕於系爭借據簽立後之108年2月24日過世 ,被告及其子李宗憲、李宗達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三分之 一,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李嘉裕迄今 並未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借據所載款項50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在繼 承被繼承人李嘉裕所得遺產範圍內,履行系爭借據而為給付 166667元(計算式:500000÷3=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李郭月琴之遺產尚有四筆存款,原告及被繼 承人李嘉裕等4位繼承人平均每人可分配942172元,則原告 與被繼承人李嘉裕間若有支付房地價差之約定,自得以該筆 獲配存款支付,而無另行簽署系爭借據之必要云云,然證人 李明志證稱:前開遺產之存款均由其取得等語,而證人李祥 裕亦證稱:其母李郭月琴遺產之現金存款均由其至金融機構 辦理領回後,再將款項交予父親等語,並有士林區農會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所檢附之收據、委任狀、郵政 存簿儲金簿提款單、郵政儲金戶繼承存款申請書、郵政儲金 繼承委託書在卷可稽,且依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 總額明細,對照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不動產分配情形,證人李 明志確未獲配任何不動產,則李郭月琴之繼承人間將遺產之 現金存款部分協議由證人李明志取得,亦與常情相符;況前 開現金存款之領取,均有檢附李郭月琴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 件、印鑑證明金融機構、委任狀或委託書辦理,且前開金融 機構所檢附之委任狀、存款申請書、繼承委託書,其上亦均 蓋用李郭月琴全體繼承人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則前開現 金存款之領用自為李郭月琴之全體繼承人所知悉,而被告迄 今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李嘉裕於前開現金存款領取後曾請 求分配,足見前開遺產之現金存款部分係由證人李明志獲配 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李 嘉裕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未將50萬元債務列入遺產,而認 並無系爭協議之存在云云,然被繼承人李嘉裕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內遺產總額明細表雖無該筆50萬元債務之記載,然該 遺產免稅證明書係由被告之子李宗憲所申報,而非原告所為 ,且被告既已自陳未曾聽聞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等情,自難 期為前開申報時認列該筆債務,尚不得僅以該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之記載內容即認無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之存在,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 項,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 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