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556號
SLEV,110,士簡,1556,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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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簡宏霖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票號TH六四一五五三之本票,於面額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票號TH64155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54號全卷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 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間因資金調度困難,遂向 被告借款,為擔保債權實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張,嗣原 告資金調度周全後,即委託訴外人葉秀敏於107年12月22日 以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0 萬170元、於108年1月15日以訴外人即葉秀敏之女彭馨樺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 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就上開債務業已清償2,100萬170元,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 本票主張債權,被告雖辯稱1,600萬170元係原告與葉秀敏



其他借款,然經向葉秀敏瞭解後,原告與葉秀敏間之借款係 發生在本件還款之後,前述1,600萬170元確係清償系爭本票 之債務,另被告提出之1,800萬元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有 交付該款項,顯示實際債權額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2,000萬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借款1 ,800萬元予原告時,由原告所簽發,當時係預扣利息200萬 元,但原告到現在沒有清償任何款項,原告所稱匯款1,600 萬元,是原告開立的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的股東葉秀敏另外欠被告錢,與原告無關,至於原告所稱 於108年1月15日以彭馨樺帳戶匯款500萬元部分,被告不曉 得有無收到,事實上本件借款原告還有另外簽發支票,110 年1月間原告還有來請求被告修改發票日,如果已經清償, 幹嘛還要修改?原告提供不動產抵押品的所有權狀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正本,也都還在被告這,如果本欠債務已經清償, 被告一定會將這些文件歸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間因資金調度困難,而向原告借款 ,並簽發系爭本票做作為擔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 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參照),然票據 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由於「利息」本應係指 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 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因 該筆金錢交由借用人使用,致貸與人無法自行使用,故得由 貸與人向借用人收取之使用金錢之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 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 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 額。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本票是被告借款1,800萬元予原 告時,由原告所簽發,當時係預扣利息20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並提出其於107年11月30日匯款1,800萬元至



原告開立之東方公司銀行帳戶之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2 頁),原告復不爭執該匯款單之借款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見本院卷第46頁),依前說明,就預扣利息之200萬元 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原告自得 據此事由對抗被告,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前述200萬元 (即超過1,80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應屬不存 在,應堪認定。
 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本票之 簽發原因,兩造均不爭執為借貸關係,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業已確定,關於本件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應 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再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 務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所稱於10 7年12月22日還款1600萬170元部分,實係以葉秀敏第一商業 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0萬元至被告 銀行帳戶,有前述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34頁),至於原告所稱之170元應為繳 納予銀行之手續費,應不能認亦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上 開款項於外觀上既非以原告帳戶或名義匯款,被告又否認係 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則此款項究竟是否係原告還款, 仍應由原告為進一步舉證,然就此原告僅提出葉秀敏前述銀 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於匯出匯款1,600萬元部分旁有以手計 載「長照尾款借款洪董」之文字,然此文字不知何人書寫, 本院亦無從以字面文義判斷是否予系爭本票之借款有關,尚 難認原告就此已為舉證,反係被告於本院聲請通知證人葉秀 敏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多次通知,證人葉秀敏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就此證據調查被告亦已為捨棄之表示,則就此款項 是否係原告所為清償,原告舉證仍有未足;另原告固又主張 108年1月15日以彭馨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發現該 筆款項實係匯款至原告所經營之東方公司帳戶,而非匯款至 被告帳戶,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是被告所主張業 已還款之事實,未經原告為充足舉證,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另系爭本票既尚未全部 清償,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面額超過1,8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萬8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80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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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