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357號
SLEV,110,士簡,1357,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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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王淑玲
被 告 張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明知其飼養之犬 隻「花花」自107年起已多次咬傷原告飼養之犬隻,經原告 多次向動保處反應應向飼主勸說不要放養,被告竟明知「花 花」會造成原告本人及原告飼養之犬隻受傷,卻無預警故意 不牽繩放「花花」外出吠叫挑釁,並欲再次咬傷原告飼養之 犬隻,未料「花花」竟然咬傷被告自己,但被告卻誣指係原 告飼養之犬隻即「瑪莉」將其咬傷,並對原告提起刑事過失 傷害告訴,使原告遭受誣衊,並因而受到國家司法追訴,致 遭受長期身心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所飼養「花花」係個性溫順、毫無攻擊性之小 土狗,而原告所飼養之「瑪莉」係易於攻擊人、畜之大型犬 隻大狼犬,依經驗法則「花花」自不可能會去攻擊「瑪莉」 或原告。事實上本件係「瑪莉」於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58 分許,在白雲山莊社區即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0 號1樓之樓梯間攻擊咬傷伊及「花花」,而「花花」並未攻 擊過原告或「瑪莉」,原告亦曾於偵查中承認其未有遭「花 花」攻擊之紀錄。伊否認「花花」自107年起有多次咬傷原 告飼養之犬隻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原 告主張其所飼養之犬隻遭咬傷時間分別為107年4月2日及108 年5月12日,但原告遲至110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 罹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覆原狀或損害賠償 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警察機關報 案,誣指原告涉犯竊盜罪,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行為人提出刑 事告訴之事實,對於人之名譽、信用,雖有所妨礙,惟此必 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為其要件,若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之 事實,並非全然無因出於虛構,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告 獲無罪者,或其告訴之目的,係在求法院判明其是非曲直者 ,為憲法所賦予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行為,並非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難謂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誣告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 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 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 ,在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5948號起訴書、原告向動保處投訴及回覆內容 、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調查筆錄、驗傷診斷證明書、 受傷及現場照片。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兩造曾因 彼此飼養之犬隻互相攻擊受傷而進行聯繫及討論,及被告於 110年2月13日遭犬隻攻擊受傷,被告認係遭原告飼養之犬隻 「瑪莉」攻擊而受傷,據以向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事實 ,尚無從證明被告係遭自己飼養之犬隻「花花」咬傷,及被 告明知上情而虛構事實誣指係原告飼養之犬隻即「瑪莉」將 其咬傷等事實,此外再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已難逕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反之,被告抗辯伊係於上開時、地遭原告飼養之犬隻「瑪莉 」攻擊而受傷,並據以向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本件被告係遭原告飼養之犬隻「瑪莉」攻擊而受傷,故原告 係犯過失傷害犯行,並以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原告拘役 55日在案,嗣檢察官及原告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亦認本件被告確係遭原告飼養之犬隻「瑪莉」攻擊 而受傷,故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並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改判處原告有期徒 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84-297頁)。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使原告遭國家司法追 訴,而虛構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存在。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之行為,致其遭受汙 衊,受國家司法追訴而致長期身心痛苦云云,顯與上開事證 不符,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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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