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1年度,11號
SLEM,111,士秩,11,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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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吳水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2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03208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報案人張盛頓於民國111年2月9日至臺北市 北投區新市街0號南北食糧行購買雞蛋時,店員向其告知必 須於店內購買新臺幣(下同)200元以上商品才能購買雞蛋 ,因此報案人認為店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強賣之嫌。警 方詢問該店老闆,表示店家有告示牌寫買滿50元可買10顆雞 蛋,滿200元可買20顆雞蛋,用意在使每位客人都能買到雞 蛋等語,被移送人是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 第3款之違序行為,本分局未敢擅專,依法移送云云。二、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 所明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經查,雖移 送人經營之店家有告示買店內200元商品始能購買20顆雞蛋 之規定,然此僅係被移送人將店內販售之雞蛋與其他商品做 合併購買之銷售手法,消費者若不願意以此方式購買,店家 亦無任何強迫,消費者有自由選擇是否要向以此方式向該店 家購買之權利,實難認被移送人何強買、強賣或強索財務 之行為。綜上所述,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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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