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1年度,89號
CYEV,111,朴簡,89,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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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 告 吳宜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05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1期)。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 29條約定,兩造就上開契約涉訟時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約定於107年8月20日清償,期限4年,並以 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依年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為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1.99%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 48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計年利率4.12%固定計算(目 前為年息5.5%),並約定如未按月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債 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0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



原告催討無效,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 務即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 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1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因此,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認為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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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