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黃俊彰
被 告 謝金花
黃麗枝
黃俊銘
黃美蓉
被代位人 黃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是維及被告謝金花、黃麗枝、黃俊銘、黃美蓉應就被繼承人黃永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黃是維及被告謝金花、黃麗枝、黃俊銘、黃美蓉就被繼承人黃永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代位人黃是維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鈞院101年司促字第138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惟被 代位人黃是維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被繼承人黃永長身故後 ,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編號8所示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遺產),經查被代位人黃是維並未 辦理拋棄繼承,被代位人黃是維與被告謝金花、黃麗枝、 黃俊銘、黃美蓉(下稱被告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於 民國109年1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謝金花就系爭 遺產單獨繼承,經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並取 得鈞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0號民事勝訴判決,於110年12月 28日至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惟因被告等4人就系爭遺產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或執行,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 原告對被代位人黃是維應繼分之遺產執行,依法應先命被
告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方符法制。(二)又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被告等4人迄今均未辦理分割,而原告對於 被代位人黃是維既有上開債權存在,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黃是維訴請被告等4人辦理繼承 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
(三)並聲明:1.被代位人黃是維及被告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 永長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如主文第2項所示。3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4人連帶負擔。
二、被代位人黃是維、被告謝金花、黃麗枝、黃俊銘、黃美蓉等 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是維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 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司促字第138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惟被代位人黃是維迄至111年1月3日尚有本金211,449 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等債務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黃永長身 故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黃是維與被告等4人為黃 永長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代位人黃是維 與被告等4人於109年1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謝金 花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前經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10年12月28日至朴子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被代位人黃是維及被告等4 人就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8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 承人黃永長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44、12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0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 被代位人黃是維及被告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 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各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 亡時,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並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 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被代位人黃是維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於108及109年度並 無財產、所得,另被繼承人黃永長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是維請 求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 屬有據。
2.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屋,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從為繼承登記,原告 代位黃是維請求應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屋辦理繼承登 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 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準 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黃是維及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 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黃是維及被告等4 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是維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辦理 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訴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被代位人黃是維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之 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因該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 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黃是維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1,186.81 2分之1 2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592.11 2分之1 3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665.65 9分之7 4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3,172.85 24分之1 5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689.61 24分之1 6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1,245.28 24分之1 7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15.11 全部 8 嘉義縣○○鄉○鎮村○鎮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黃是維 5 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謝金花 5 分之1 同左 3 被告黃麗枝 5 分之1 同左 4 被告黃俊銘 5 分之1 同左 5 被告黃美蓉 5 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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