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65號
原 告 蔡冠霆
甘沛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黃嘉瑩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5,37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17,34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77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343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133,246元。嗣
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金額為955,162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
鄉蒜頭村南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宮路與蒜興路
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適有原告乙○○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
,沿蒜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燈
號為閃光黃燈。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之規定,本應
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均疏未注意,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乙○○頸部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手、右髖部、雙膝、右踝及
右腳擦傷之傷害,致原告甲○○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性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1,030元(計算式:460+570=1,030)。
2.系爭機車車損費用36,356元(計算式:3,032+1,950+21,06
0+3,343 +6,971=36,356)。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活上遭受極大之不便,且被告自事發
迄今始終不關心,對賠償傷害費用更置之不理,使得原告
精神打擊極大,衡酌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
4.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共236,386元(原告書狀訴之聲明欄
部分誤繕為336,386元)。
(三)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248,146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事故後陸續赴梓榮醫
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治療支出如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2,692元,於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治療支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
用合計114,768元,於馨康物理治療所治療支出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8,770元,共12
6,230元。
⑵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121,916元(原告原列為未來醫療費
用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移
除內固定鋼釘及補骨手術治療,花費醫療費用共計121,
916元。
⑶醫療費用合計248,146元(計算式:126,230+121,916=248
,146)。
2.看護費用198,000元: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判決意旨,並依據診斷證
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而依據每日
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看護費用198,000
元(計算式:2,200*30*3=198,000)。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12,916元。
如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醫療輔助器材,合計12,91
6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内踝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等傷勢造成原
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被告自事發迄今始終
表現得事不關己,對賠償傷害費用更置之不理,著實令原
告心靈受創加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5.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共955,162元。
(四)關於與有過失部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審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之現場圖所示,原告乙○○之系爭機車車身已經過交岔路口
,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乃至交岔路口並未停車再開,貿
然衝出路口且未減速而直接撞上原告等人,原告乙○○依據
當下之情形根本無法來得及反應,原告等實無立即反應並
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可能,是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認為
應令被告負擔10分之9賠償責任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6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6,386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55,16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
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對原告乙○○請求各項費用答辯略以:
1.醫療費用1,030元,被告同意認列。
2.車損維修費用36,536元:應就零件換新部分應依行政院訂
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該車輛出廠時至事故發
生日止之使用年數按比例折舊。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乙○○正值壯年,回復力遠較
一般人良好,且依其傷勢於醫學上非屬重大傷害,再衡量
原告乙○○與被告之身分、年齡、職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
原告乙○○請求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二)就原告甲○○請求各項費用答辯略以:
1.醫療費用126,230元部分:
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原告所
提之醫療診斷證明書非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應屬無理。依原告所提之醫
療單據中,(1)弘大醫院之醫療費用,2,692元被告同意認
列。(2)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14,768元被告同意認列
。綜上,醫療費用在117,460元之範圍内,被告同意認列
。其他部分即馨康物理治療所之支出費用8,770元,原告
不爭執此項醫療費用支出費。
2.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
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依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民事判決意旨,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為專業人員外,因其
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看護
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應可參考「勞動部家庭看護
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各縣市護理、老人福利機構收費標準」,每月看
護費用應以30,000元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以30,000元×3個月即90,000元為合理。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2,916元部分,被告同意認列。
4.未來醫療費用300,000元,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當證據盡
舉證責任,難認有理。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甲○○正值壯年,回復力遠較一般人良好,且依其傷勢
於醫學上非屬重大傷害,再衡量原告甲○○及被告雙方之身
分、年齡、職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原告甲○○所請求之慰
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三)系爭事故業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為初步分析研判,
認:「乙○○(即原告)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致人受傷。」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得就原告所應負肇事責任比例,減輕或免除
賠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
蒜頭村南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宮路與蒜興路交岔
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適有原告乙○○騎乘系
爭機車,搭載原告甲○○,沿蒜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
路口,其行向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
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均疏未
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乙○○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雙手、右髖部、雙膝、右踝及右腳擦傷之傷害
,致原告甲○○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
有本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據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處
時,和原告乙○○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
損毀,原告乙○○、甲○○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乙○○
、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1.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附卷可佐(
見本院110年度朴交簡附民卷第20號,下稱交附民卷,
第27、29頁),堪信屬實,且為被告同意認列,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系爭機車車損費用:
系爭機車為原告乙○○所有,並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36
,536元,業據原告提出詢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
(見交附民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23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應堪信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
7年9月10日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2日,
已使用2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5,2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536÷(3+1)=9,134;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536-9,134
)×1/ 3×(2+4/12 )≒21,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5
36-21,313=15,223】。據此,本件系爭機車折舊後零件
修復費用為15,223元,故原告蔡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5,223元。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乙○○因系爭
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參酌原告乙○○現仍就讀吳鳳科技大學;被告則
為高中畢業,從事看護臨時工,自述每月收入約2至3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69頁)。因此,本院審酌本件
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乙○○之傷勢、兩造之經濟狀況(
含兩造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超過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253元
(計算式:1,030+15,223+20,000=36,253)
2.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事故後陸續赴弘
大醫院、嘉義長庚醫院、馨康物理治療所治療,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2,692元、114,768元、8,770元,共126
,230元,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原
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
第39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原告
請求126,230元,為有理由。
⑵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121,91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移
除內固定鋼釘及補骨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1,
916元,有111年2月9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且被告對
此亦未具狀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甲○○請求第二次手
術醫療費用121,916元,自屬有據。
⑶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性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並接受移除外固定器改骨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原告甲
○○於術後3個月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有原告甲○○提出之
嘉義長庚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交
附民卷第39頁),本院爰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一
日2,200元計之,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98,0
00元(計算式:2,200×30×3=198,000)為有理由。被告
雖抗辯原告係受親屬照護,而不得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
算云云,然查,原告甲○○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而無實際支付費用,
亦仍應按一般專業看護之費用標準計算,始符衡平,被
告所辯,並非可採。
⑷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
原告甲○○提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支出外用藥品、助
行器、腋下柺、醫療耗材等收據(見交附民卷第61至67
頁),合計12,916元,且為被告同意認列,應堪信實,
原告據此請求賠償12,916元,為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住院14日,且依嘉
義長庚醫院110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
3個月,續休養3個月(見交附民卷第39頁),堪認原告
甲○○因該傷勢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甲○○
現仍就讀吳鳳科技大學;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看護
臨時工,自述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
、69頁)。因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經過,並斟酌原告
甲○○所受傷害與治療過程,及其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
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含兩造107至109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28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⑹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9,062元
(計算式:126,230+121,916+198,000+12,916+280,000
=739,062)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乙○○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本
件前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1.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原告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嘉雲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624號卷第16至18頁)。另前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囑託交
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意見與前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相同,此有該局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嘉義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20號卷第23
至26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以,本院綜合前述
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乙○○
、被告應各負擔30%、70%過失責任。又本件原告甲○○係原
告乙○○之乘客,依據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自應承擔原
告乙○○之過失。
2.準此,系爭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30%
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5,377元(計算式:36,253×70%=25,377,元以下四捨五
入),對原告甲○○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17,343元(
計算式:739,062×70%=517,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乙○○、甲○○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乙○○25,377元,原告甲○○517,34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交附民卷第6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
之聲請,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
送民事庭後,原告乙○○因請求車損而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
000元部分,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