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麗蘭
被 告 王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9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88平方公尺之土地時止,按年於次年2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3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58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每年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 ,721元;被告應每年固定日期給付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前案複丈成果圖)編號丙所示部分,面積149.95平方公 尺,持分百分之49.05之不當得利租金。嗣原告分別於本院 民國111年1月4日及6月7日言詞辯論庭變更第1項及第2項聲 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依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 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與前揭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2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10000分之4905。又被告所有之嘉義縣○○市○○段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 ,面積111.88平方公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按系爭土地106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680元,計算如附表原告計算式欄所示之不當得利,並應 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1. 88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時止,按年於次年2月1日給付原 告9,219元(計算式:1,680×111.88×4905/10000×10%=9,2 19)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559元。2.被告應自111年1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88平 方公尺之土地時止,按年於每年2月1日給付原告9,219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46525,其後原告對共有人葉錢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分割 ,判決主文為:「兩造共有1096地號土地,面積379.70平 方公尺,分割如前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 126.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錢取得;代號乙部分, 面積103.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代號丙部分, 面積149.9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 按原告百分之49.05、被告葉錢百分之50.95之比例分配。 」確定在案;嗣於107年8月17日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後, 前案複丈成果圖代號丙部分,面積149.95平方公尺土地即 登記為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05,葉錢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095;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前於82年2月 2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111.88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業據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及109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前案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17頁),復有本院調得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第125頁),及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 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雖曾提出當時1096地號土 地共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此有嘉義縣政府111年4月18日 府經建字第1110057416號函暨函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189、191頁)。然查,1096地號土地前於106年2 月21日即曾判決分割,有109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127頁)。參諸前開判決意旨,經法 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原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合先敘明。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 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 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 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土地,面積111.88平方公尺,而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2.次查,系爭土地正對面為牛將軍廟公園,附近為住宅區, 近南新國小,且鄰近國道一號嘉義交流道,交通便利,生 活機能尚可,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機能佳,且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參諸鄰近區域之之開發現況及公 告現值,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 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其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合理適當。
3.再查,1096地號土地於105年至111年間,及系爭土地自10 7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680元,此有1 09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231、233頁)。又原告 所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原告於106年2月24日至107年8月 16日尚未訴請共有人葉錢分割1096地號土地時,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100000分之46525,係於107年8月17日完成判決 分割登記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始為10000分 之490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24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259元(計算式如附表 一本院計算式欄所示),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4.原告雖聲明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1.88平方公尺之土地時止,按年於「每 年2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之真意應 係請求被告於次年之2月1日給付前一年度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於112年2月1日給付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3年2月1日給付112 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此類推。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88平方公尺之土地時止,按年 於次年2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75元(計算 式:1,680×111.88×4905/10000×8%=7,375,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5,259元,及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88平方公尺之土地時止,按 年於次年2月1日給付原告7,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7,585元(即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20元、戶籍謄本15元、地籍圖謄本15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及2,400元)。至原告所提其餘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24日、同年10月15日、 同年10月18日,核屬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5頁上收狀章)前之單據,非本件訴訟費用範疇, 應予剔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原告計算式 本院計算式 1.106年:1,680×111.88×4905/10000×10%×10/12=7,683 2.107年:1,680×111.88×4905/10000×10%=9,219 3.108年:1,680×111.88×4905/10000×10%=9,219 4.109年:1,680×111.88×4905/10000×10%=9,219 5.110年:1,680×111.88×4905/10000×10%=9,219 6.7,683+9,219×4=44,559 1.106年2月24日至107年8月16日: 1,680×111.88×46525/100000×8%×(1+5/12+24/365)=10,371 2.107年8月17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80×111.88×4905/10000×8%×(3+4/12+15/365)=24,888 3.10,371+24,888=35,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