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11年度,2號
CYEV,111,嘉訴,2,202206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福城

林惠民
施清木
林明毅
林金旺
林俊宏
林靜芳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林金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4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等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起訴時請求判令被告 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圖示綠色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實際測量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83,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500 元/平方公尺×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783,0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590元。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同年月21日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17,038元,計溢收8,448元(計算式:1 7,038元-8,590元=8,448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