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坤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家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 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 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 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 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 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 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 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 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 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 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 目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 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 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 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又聲請人即 原告(下稱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匯款入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中信帳戶帳號前3碼為200,為中信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分行代號,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前3 碼為205,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分行代號,有中信銀行、
第一分行各分行電話、地址與匯款轉帳代碼表可參,則本件 匯款結果地應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侵權行為即在該行為所在地即新北市、台北市。至於原告 主張其係在嘉義受被告詐欺而匯款,嘉義地方法院為本件侵 權行為管轄法院等語,然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 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自無從遽認本 院因此有管轄權,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定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 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依上說明,應認本院 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