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天養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居所地在屏東縣,此 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雖原告於起 訴狀中記載為被告涉侵權損害事件依法起訴等語,惟觀諸內 容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及請求不當得利。況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做成111年度偵字第2380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此外,亦未見兩造有合意管轄或約定債務履 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