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相 對 人 鄭麗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 字第1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於前述事件支 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21 0元(計算式:1,000+500+3,650+20+40=5,210),業經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為證,並據本 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屬實。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110年11月5日預納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聲請人110年12月20日預納 3 土地勘查複丈費 3,650元 聲請人111年2月7日預納 4 電子列印謄本 20元 聲請人110年12年20日預納 聲請人111年5年18日預納 電子列印謄本 40元 合計 5,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