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健偉
相 對 人 陳賢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4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嘉簡字第1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 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聲請人負擔73420分之16 180、相對人負擔73420分之57240)。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地籍圖謄本15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元,合計4,40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30元(計 算式:4,400×57240/73420=3,43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