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7號
原 告 李農振即宗誠企業行
被 告 睿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25,908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8%,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5,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嘉130線 供水延管工程(1)」工程,其中關於CLSM(低強度混凝土)供 料及運送部分則由原告提供,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內容約定於被告施作與自來水公 司之上開工程工期内,由原告負責用拌合車運送CLSM至被告 所指定工地供被告灌注,契約價格為每立方公尺650元(未 含稅)計價,付款方式為月初10日前送帳款,月中25日前收 款。原告依約運送CLSM,於110年7月至10月共計運送2,637 立方公尺之CLSM,共計1,714,050元(計算式:2,637×650)。 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願意支付2,175立方公尺土 方之費用,被告尚欠462立方公尺的土方費用共300,300元( 計算式:462×650)未予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 並加計5%營業稅,總計315,3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來水公司就上開工程之CLSM結算數量為1,834 立方公尺,被告依據體積計算公式亦即開挖管溝長度、寬度 、深度計算所需CLSM數量為2,176立方公尺,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2,176立方公尺數量之價金,已多出自來水公司核實給 付被告數量1,834立方公尺達百分之18之鉅,超出部分足以
補償原告施工時管溝擴挖之損失,且施工期間周班長及現場 施工人員多次向預拌車司機及原告反應低強度混凝土載送數 量不足,均無法獲得改善,因此被告認為每車次運送的數量 不足。且施工期間並無土石流失現象,當無回填水泥情事。 另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價格約定,每立方為650元(未含稅 ),兩造買賣契約本無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 加計5%營業稅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因承作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之「嘉義 縣番路鄉公田村嘉130線供水延管工程(1)」工程,乃與原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被告施作與自來水公司之上開工 程工期内,由原告負責用拌合車運送CLSM至被告所指定工地 供被告灌注,契約價格為每立方公尺650元(未含稅)計價, 付款方式為月初10日前送帳款,月中25日前收款,及被告業 已支付原告2,176立方公尺數量之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9至13頁),上情堪以認定。故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需加審究為,原告在110年7 至10月間,總計依約運送之CLSM數量究竟為何?原告主張應 按運送數量計算總價後加計5%之營業稅有無理由?(二)經查,原告於110年7至10月間運送交付之CLSM總量達2,507 立方公尺此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0年7 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檢收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 1至255頁、第311至355頁),被告亦自承,在原告提出之檢 收單上簽名簽收之人確係被告公司班長周信忠,當此情況下 ,原告有依檢收單上所載數量交付CLSM乃為常態事實,被告 應就其所抗辯原告交付之CLSM較檢收單上所載數量為短少之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執施工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45至61頁)抗辯:其公 司會計依施工現場之施工圖片的量測管溝寬、管底深、管頂 深資料製作之施工統計表可知,原告公司交付之CLSM總量應 僅為2175.62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惟查, 依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施工現場相片顯示,施工現場確實出現 因被告施作疏失導致現場土石流失,需回填水泥情事(見本 院卷一第367至567頁),被告此項抗辯顯不足採。(四)被告雖又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本無約定營業稅應由被告 負擔,原告請求加計5%營業稅亦無理由等語。惟按,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
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稅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做為稅捐客體,屬於 消費稅的一種,營業稅法雖規定廠商即本件原告為營業稅的 納稅義務人,但貨物或勞務的價格應包含營業稅,因此營業 稅的實際負擔人應為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價格「每立方以拌合車為準,每立方為650元(未含稅) 」,則被告應給付款項即應為被告購買數量乘以650元後加 計5%營業稅,此為營業稅法所明文規定被告應負擔之稅負, 亦為被告在已給付之2176立方公尺CLSM價金加計5%營業稅無 異議,故被告此項所辯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為 225,908元【計算式:〈(2,507-2,176)×650〉×(1+5%)=225,90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於111年3月25日送達訴狀,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908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