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曾玉娟
被 告 張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73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5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忠 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與保建街交岔路 口,欲右轉彎進入保建街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致撞 上沿忠孝路上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下稱本件事故),致 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足踝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 本件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㈠醫 療及交通費用51,015元。㈡民俗推拿治療18,000元。㈢後續復 健治療費用21,72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行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造成,除造成原告身體 受傷外,且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目前 仍持續復健治療中,身體及精神上所受傷害可謂相當巨大。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意見,被告並不是 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原告,本件事故被告應負6成之肇事責 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51,015元、民俗推拿治 療費用18,000元、後續復健治療費用21,720元沒有意見,但 被告沒有能力賠償那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其並非在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上撞到原告, 應僅負6成之過失責任云云,惟系爭刑案審理時,經本院當 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黑 色休旅車右轉彎時,車頭撞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已越過中線 之告訴人(即原告,下同),告訴人遭車頭撞及力道而往行 人穿越道左側彈倒在地,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可參 (系爭刑案卷第55至56、65至69頁),足見原告確係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車輛撞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依 本件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原 告所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110年9月15日嘉雲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系爭刑案卷第34至36頁),足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因此,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㈢、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及交通費用51,015元、民俗推拿治療18,000元、後續復 健治療費用21,72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及交通費用51,015元、民俗 推拿治療18,000元、後續復健治療費用21,720元之損害,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憑證、計程車車資證明、 乘車證明、電子發票、名片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年4月 1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9至97頁、本院卷第37、6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稱沒有意 見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 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00,000元。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90,73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 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725元(即請求300,000元,扣除 追加請求4,275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75 元,此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