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24號
CYEV,111,嘉簡,24,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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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4號
原 告 謝小羚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涂宗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5萬7,49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5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嘉義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 ,而撞擊前方站立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踝部挫傷合 併左側踝部脛腓韌帶撕裂傷、左側踝部挫傷合併遠端脛骨瘀 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合計75,950元:⑴陽明醫院醫療費用為75,010元、⑵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為440元 、⑶寶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為500元、⑷看護費用48,400元【① 住院7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15,400元+②出院後1個月全 日照護即30日×1,100元=33,000元】。(二)交通費用11,640元:原告受傷部位為腳部之傷害,至陽明醫 院就診次數為24次、寶雅中醫診所為14次,總計38次,每次  交通費往返以300元計收,共計11,400元。另至榮民醫院來 回1趟以240元計收,合計本件交通費用為11,640元。(三)營養費用16,010元:原告筋骨部分受挫,為此,此為增加生 活上所必需之營養品(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23號、47年 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參照)。
(四)醫療器材費用4,000元:原告復健時須另藉助藥膏、貼布等 醫護相關費用。 




(五)工作損失144,000元:原告與丈夫經營嘉義縣奮起湖德銘餅 店,與凡店舖之進貨、銷售、員工管理、財務管理、產品製 作,夫妻二人夙夜匪懈。案發當日時值阿里山櫻花季,餅舖 繁忙,實分身乏術。今以11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 元計算,而無法工作6個月,此部分請求工作損失金額為144 ,000元(24,000元×6個月=144,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受傷後,被告既不道歉又不慰問亦 無賠償,調解過程之態度更令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資慰藉等語
(七)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45萬元(計算式:124,350+11 ,640+16,010+4,000+144,000+15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嘉交 簡字第78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 害,至陽明醫院、榮民醫院、寶雅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7 萬5,950元之事實,有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39至6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且被告依法擬 制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營養費22,950元、醫療器材4,000元:  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惟自始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左側踝部挫傷合併左側踝部脛腓 韌帶撕裂傷、左側踝部挫傷合併遠端脛骨瘀傷,自110年4月 28日起至同年5月4日住院接受韌帶修補手術血小板血漿治療 ,支出7日看護費共計1萬5,400元(計算式2200×7=15400)之 事實,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8頁 )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陽明醫院據其覆稱:原告出院 需他人全日照護、照顧期間約1個月(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亦符合當前看護收費行情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 ,經本院函詢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據覆:自原 告住所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陽明醫院、寶雅中醫診 所,估算來回車資分別為240元、300元、300元(見本院卷 第99頁),而原告往返陽明醫院共22次、榮民醫院1次、寶 雅中醫診所11次,應分別支出240元、6,600元(計算式:30 0×22=6600)、3,300元(計算式:300×11=3300),合計支 出交通費1萬0,140元(計算式:240+6600+3300=10140)。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  
 5.工作損失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陽明醫院寶雅中醫診所 ,分別據覆:按其傷勢及工作型態預估約5至6個月不能正常 工作;病患從事之工作如果是輕度工作(偶爾走路、不負重 ),預估須休養半年,如果要從事中度工作(須時常站立、 搬貨等)預估須休養至少10個月(見本院卷第91、95頁), 其醫師囑言分別記載:「術後三個月不宜使用左手的工作。 」、「骨折仍未癒合,再三個月不宜使用左手的工作」等內 容,可知原告此部請求賠償7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 。惟原告未就日薪3,000元至2,000元盡舉證之責,則應以行 政院勞動部109年9月7日發布,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 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原告70日之薪資損失為5萬6,000元 (計算式:24000÷30×70=56000)。 6.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商業、家境 小康;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及兩造之



所得、財產(參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此不予揭露)。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 高,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5萬7,490元(計算式:7萬 5,950+1萬5,400+1萬0,140+5萬6,000+10萬=25萬7,490)。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7,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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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