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被 告 沈煒翔
法定代理人 沈文雄
余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8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4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關於原告請求遲延費用新臺幣(下同)494元及違約金部分說 明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用494元部分,核屬違約金 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 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用 即違約金494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核屬 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用 即違約金494元,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應一併 酌減為0元,方為適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