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387號
CYEV,111,嘉小,387,202206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黃澤

訴訟代理人 蕭龍吉
張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5,2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為嘉義 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第39條規定,住宅每月管理費為1,200元( 參本院卷第41頁)。詎被告自109年8月至111年4月止共21個 月,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尚積欠管理費合計25,200元(原告 書狀誤繕為25,3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住戶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係於 88年5月1日由嘉義縣政府以八八府建管字第051870號核准報 備,現任法定代表人何佩玲,係依本院109年訴字第131號判 決確定,於109年2月1日由新屆委員會合法召開會議選任生 效,並經法定程序向中埔鄉公所申請,於109年7月27日以中 鄉建字0000000000號同意核備在案,嘉義縣政府亦於109年8 月25日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號核准新任管委會報備事宜 ,原告管委會接續向中埔郵局及中埔農會等金融機構完成申 請法定代表人何佩玲印鑑變更等事宜。
(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認「舊主委蕭龍吉於107年1 月13日當選主任委員,迄109年1月13日2年屆滿,即應視為 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另其所主張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 新主任委員並不合法」,惟蕭龍吉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 0)及110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 ,予以駁回蕭龍吉之訴求。另嘉義縣政府亦於109年12月30 日針對蕭龍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約規定不履行移交給予裁 罰40,000元。
(四)本院108年度嘉勞簡字第11號審理期間,亦於109年9月14日 裁定命何佩玲為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另該案關係人大新保全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目前本院 以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審理中,亦認定 其視同上訴人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佩玲。(五)蕭龍吉偕同張桂美非但無視主管機關要求不願履行移交義務 外,另行主張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逕向本院提起109年度 訴字第593號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之訴,經本院判其敗訴,蕭 龍吉隨即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原告管委會亦於111年1月16 日,召開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暨委員選舉 ,選任新屆委員並推選新任委員會幹部(何佩玲連任主任委 員資格),並依程序向中埔鄉公所核備在案。
(六)蕭龍吉既於107年9月中旬,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號房屋以買賣名義過戶給陳新平,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及住戶管理規約第32條,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喪 失所有權人資格起視同解任。另蕭龍吉新任管理委員資格, 亦於109年8月29日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罷 免其委員資格,也就是說蕭龍吉目前非但不是房屋所有權人 ,更不具委員資格,僅是單純社區住戶,卻繼續主張自己仍 是主任委員冒用委員會名義,胡亂發公文(告)並開立不實收 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至於被告為何要聽信並向其繳納管理 費,應是他們兩人間個人私事,與現行合法管理委員會向其 催收管理費並無關連,亦不可公私混談,強行含糊帶過,社 區正常運作亦屬人民公共利益,更不能因個人私自主張,為 所欲為影響全體社區住戶權益。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多年來均有繳納管理費,且均向社區之管委會繳納,但 自109年初開始,社區有2個管委會訴訟,目前訴訟仍進行中 。被告認為社區之合法委員會之主委為蕭龍吉,因此依程序 繳納管理費給蕭龍吉擔任主委之管委會。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於109年9月9日中鄉建字第1090013607號函即明確指出「本 委員會主委確為蕭龍吉先生,且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



解任」、「本委員會已提起確認109年2月1日會議無效訴訟 」、「何佩玲等三人已依規約當然解任,故109年8月29日召 開之臨時會無效」等案,而委員會主委爭議目前尚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進行審理,故被告依程序繳納給認定合法之 委員會並無錯誤。  
(二)何佩玲等人據以請求管理費之基礎為「已由中埔鄉公所備查 」委員會,但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 認為「依本院首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受理報備機關,對管理 委員會申請案,所為同意或不同意報備行為,均非行政處分 之說明,可知被告109年7月27日函僅係被告對原告管委會檢 送之變更主任委員資料作形式審查後,為知悉該送報備事項 之觀念通知,對該新任主任委員之就任與否,並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足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已「確認109年何佩玲備 查」無法律效果,故何佩玲後續所召開之會議亦無效力。(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 認為,「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 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 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 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 ,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 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 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 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 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亦即,中埔 鄉公所之備查,僅為「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 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 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最高行政 法院亦同樣認為,「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並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亦即何佩玲即無以「備查」作為請求之依據,何佩玲亦 不應以「備查」即認定為委員會主委。
(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存在重大瑕疵之判決理由,不 應作為判斷基礎,何佩玲等人故意以94年之錯誤規約提出給 法院及嘉義縣政府,刻意以分A、B區方式,將具有委員身分 之蕭龍吉翁清勇賴李採霞三名合法委員排除,卻以不合



法委員劉兆仁袁盟政行使委員權限。』,即該委員會之組 成為「不合法之委員會」。且判決理由又誤引用「何佩玲故 意所提94年錯誤規約」,誤以5名「常務委員選出主委」, 實際上社區規約108年正確版本第22條為「主任委員由全體 委員相互推選產生」,故該判決之判決理由存有重大瑕疵,  不應作為其他案件判決基礎,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 決認為「有爭點效」亦非適當。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9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計21個月, 金額為25,200元之管理費等語,惟據被告否認有欠繳管理 費,並以:管理費均已交給主委蕭龍吉的管委會,因為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為何佩玲敗訴,因此,被告依 程序繳納給認定合法之委員會等詞抗辯。
(二)經查:
 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中事實及理由四、㈢、⒌中 已敘明「君臨天下社區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主 任委員,邱耀進為副主任委員,鄧任竣為財務委員、張世杰監察委員,該次之會議應屬合法」,再於事實及理由四、 ㈣、⒋中亦載明「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 吉並不合法。」等情,有該字號判決在卷可查,而該判決業 已確定,此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16頁),且原告管委 會改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何佩玲)申請變更報備部分並 經主管機關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提 出的該公所109年8月25日函、109年7月27日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7至23頁),依上足認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即為原告社 區唯一合法有效之管理委員會,其合法性當無疑問。故被告 抗辯社區之合法委員會之主委為蕭龍吉,即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⒉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 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 在此限;向經債權人承認之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生 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據 被告具狀陳稱:被告認為社區合法委員會主委為蕭龍吉,被 告依法繳交管理費給合法之委員會並無錯誤云云(本院卷第 207至209頁),然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內容 既已認定於109年2月1日會議決議由何佩玲主任委員之會議 應屬合法,而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吉



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看過前開判決內容後,既然 「已知」於109年2月7日會議所選出之新主任委員蕭龍吉業 經本院前開判決認定「並不合法」,卻仍將管理費交付給無 權受領之蕭龍吉為主任委員的管委會,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 旨為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4 月止共計21個月之管理費合計25,200元,為有理由。 ⒊至於被告辯稱:因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為何佩玲 敗訴,故被告認社區主委應為蕭龍吉乙節。然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係認為委員會業務之交接,係以 「委員會」之名義為之,並非委員個人之名義為之,而該訴 訟係何佩玲邱耀進鄧任竣張世杰林慶順袁盟政曾勝義劉兆仁楊家祥等人以委員「個人」之名義提起, 請求蕭龍吉張桂美張瓈月林漢泉陳永枋為「公共基 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 催款信函、訴訟文書、印鑑、存簿及餘額等物品」之交接而 駁回,並無認定蕭龍吉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合法主任委員,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三)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3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