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蔡嚴安
蔡有銘
蔡慶壽
蔡長霖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蔡秉榮(原名蔡振榮)
蔡正河
蔡明展
蔡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取
被 告 陳苡甄(原名陳淑卿)
陳子仁
陳林金蜜
馬文慶
朱明地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苡甄、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朱明地、吳政德 (以下合稱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 、蔡明展、蔡秀雲等8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遭被告陳苡甄所有之同段1362之1地號土地( 下稱1362之1地號土地)、被告陳子仁所有之同段1362-2
地號土地(下稱1362之2地號土地)、被告陳林金蜜所有 之同段1362-3地號土地(下稱1362之3地號土地)、被告 馬文慶所有之同段1362-4地號土地(下稱1362之4地號土 地)、被告朱明地所有之同段1362-5地號土地(下稱1362 之5地號土地),與被告吳政德所有之同段1362-6地號土 地(下稱1362之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占用。(二)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不當,侵占到原告的所 有權,界址要依鈞院109年度簡抗第6號民事裁定為準,並 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依嘉義縣太保市地籍重測區土地 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所示舊地籍線界址測量地上物占 用位置,請求拆除等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將坐落134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面 積位置請水上地政參照就地圖線判准實測為准更正)全部 將地上物拆除土地交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 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 例、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 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等8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1362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苡甄所有,1362 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子仁所有,1362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 陳林金蜜、1362之4地號土地為被告馬文慶所有、1362之5 地號土地為被告朱明地所有、1362之6地號土地為被告吳 政德所有;原告蔡嚴安及訴外人蔡保堂、蔡嚴泰、蔡嚴枝 為94年間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前以被告陳苡甄、陳子仁、 陳林金蜜、馬文慶、吳政德及訴外人戴邵麗嬪為被告,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1362之1、1362之2、1362之3、136 2之4、1362之6、1362之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嘉義 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13 40地號與被告吳政德所有1362之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㈠【按: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點實線連接線。確認原告所 有1340地號與被告陳淑卿(即本件被告陳苡甄)所有1362 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㈠所示B、C點實線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1340地號與被告陳子仁所有1362之2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㈠所示C、D點實線連接線。確認原告 所有1340地號與被告陳林金蜜所有1362-3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㈠所示D、E點實線連接線。確定原告所有1340 地號與被告馬文慶所有坐落同段1362-4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㈠所示E、F點實線連接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經原告蔡嚴安及訴外人蔡保堂、蔡嚴泰、蔡嚴枝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確認界址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土地及1362-1至1362-6地號 土地之公務用謄本、上開判決及前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 定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7、155至181頁),為原 告所不爭,而被告等6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2.次查,蔡嚴枝過世後,被告蔡振榮及訴外人蔡振家為蔡嚴 枝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取得蔡嚴枝之應有部分,被告蔡 振榮更名為蔡秉榮,被告蔡長霖因買賣取得蔡振家之應有 部分;蔡保堂過世後,被告蔡有銘、蔡慶壽為蔡保堂之繼 承人,被告蔡有銘、蔡慶壽因繼承取得蔡保堂之應有部分 ;蔡嚴泰過世,被告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為蔡嚴泰之 繼承人,被告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因繼承取得蔡嚴泰 之應有部分;陳淑卿更名為陳苡甄;被告朱明地於95年間 因買賣取得戴邵麗嬪之1362-5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及 1362-5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9 至109、133、135頁),應堪信為真正。準此,系爭土地 與1362之1、1362之2、1362之3、1362之4及1362之6地號 土地間之確認經界訴訟標的,既經前案確認界址判決確定 ,即生既判力,且原告蔡嚴安、蔡秉榮(為前案確認界址 判決之承受訴訟人)及被告陳苡甄、陳子仁、陳林金蜜、 馬文慶、吳政德為前案確認界址判決之當事人,原告蔡有
銘、蔡慶壽、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為系爭土 地之繼受人,被告朱明地為1362-5地號土地之繼受人,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前案確認界址判決對兩造亦有效 力,而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若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認界址判決意旨而為裁判。 3.再查,本件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 地與1362之1、1362之2、1362之3、1362之4及1362之6地 號等土地間地籍線有無變動,經該所函覆略以:本案前經 貴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 決辦理確認界址,並經貴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土 地鑑測在案,該局以93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0930015418號 函附之鑑定書文內第三項說明系爭地籍線重測後與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再查旨揭地籍線於81年9月間辦理地 籍圖從測完竣後,迄今並無變動等語,有該所111年4月28 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2216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鑑定書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是以, 系爭土地與1362之1、1362之2、1362之3、1362之4及1362 之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業已經前案確認界址判決確認 ,且迄今並無變動。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堅持應以原告 前於嘉義縣政府太保市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 錄中所主張之界址,即前案確認界址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地 籍線,作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所有之地上物有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顯與前案確認界址判決之確定 判決結果有違,參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兩造既應受前 案確認界址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主張應以其主張之舊 地籍線為界址,即於法無據。
4.原告雖提出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主張應採原 告主張之舊地籍線云云。惟查,該民事裁定係本件原告前 於109年8月21日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 事判決提起抗告或異議,並主張應參照81年4月21日嘉義 縣太保市地籍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所示判 准舊地線界址間之土地所有權存在,並廢棄原判決等語, 先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抗告 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後,再經抗告人即本件原告不服 提出抗告後,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而非原告所述之內容,故原告主張,應有誤會,殊非 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在民事訴 訟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既請求被告等6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應 先就被告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加以舉證。經查 :
1.系爭土地與1362之1、1362之2、1362之3、1362之4及1362 之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前案確認界址判決之確定判 決結果定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經法官當庭詢問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願意按前案確認界址判決所確認之界 址進行測量?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同意,僅重複回應 按照舊地籍線,就是按照嘉義縣太保市土地重測爭議協調 會主張之地籍線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於嘉義縣政府太保市地籍圖重測 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中所主張之界址,即前案確認界 址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地籍線,為前案確認界址判決所不採 ,則原告仍請求按舊地籍線測量被告等6人之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顯然並非系爭土地與1362之1、1362之2 、1362之3、1362之4及1362之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故本 件難認有依原告主張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 成果圖進行調查之必要。
2.次查,前案確認界址判決之第一審承審法官曾至現場履勘 並製作勘驗筆錄,當時法官諭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依地籍圖測量界址位置,及水泥板位置之複丈成果圖等語 (見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卷第3頁)。再參諸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上記載法官囑託事項中載明「1.請依地 籍圖、地籍調查表、現場界樁等相關事項,鑑測原告所有 134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362-6、-1、-2、-3、-4、-5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為何?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結果?2.現場原 告水泥板之位置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再 參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之水泥板(外緣)係坐落 在1362之1、1362之2、1362之3、1362之4及1362之6地號 土地(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前案確認界址判決於第一 審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經法官詢問原告「地籍 線上的地上物是到何處,在水泥板東邊或西邊?」,原告 則回應「在水泥板的西邊」等語。是以,該水泥板應為原 告所有,且地上物係位於該水泥板的西邊,則依前案確認 界址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與1362之1、1362之2、1362之3 、1362之4及1362之6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告所有之水泥板 既已坐落在1362之1、1362之2、1362之3、1362之4及1362 之6地號土地上,難認被告等6人有何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上。參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
6人所有之地上物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6人應拆除地上物,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6人 應拆除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蔡嚴安 4分之1 2 蔡有銘 8分之1 3 蔡慶壽 8分之1 4 蔡秉榮 8分之1 5 蔡長霖 8分之1 6 蔡正河 12分之1 7 蔡明展 12分之1 8 蔡秀雲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