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路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359號
CYEV,110,嘉簡,359,2022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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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陳坤劍陳清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嘉義縣中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菁
訴訟代理人 鄧智應
複代理人 陳韻如
林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 號A、面積46平方公尺之柏油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清 龍於起訴後死亡,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陳坤劍單獨繼承,並 於110年6月23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陳坤劍嗣於110年7月1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陳清龍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陳清龍代筆遺囑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81、85 至107頁),故原告陳坤劍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縱使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 法法律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判定 審判權歸屬時,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不受攻 擊防禦方法影響。依此,本件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判。另本 件雖屬私法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事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狀態形成)之存否,已成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



先決問題,普通民事法院應併予調查審認該公法法律關係之 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裁判意旨可 茲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就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有所爭執,依上 開說明,自屬於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自有審判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81至82年間,因鄰 地(分割前同段23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上開鄰地建造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18號之1房屋),為鋪設專供18號之1房屋出入使用之道路 ,遂向被告申請舖設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 政)110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A(包含東側紅色虛線範圍)至編號D所示之柏油路面(下 稱系爭現有道路),而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前,未精準測量確 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邊界,越界闢設柏油路面,致該柏油路 面向西延伸、侵越至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下稱系爭柏油路面),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達46平方公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刨除 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另就系爭柏油路面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於108年間經陳新作陳許秀媛之申 請,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與陳新作陳許秀媛共同侵害 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負有共同刨除系爭柏油路面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之義務。爰依①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 365、366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 於111年1月18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追加 被告陳許秀媛刨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之訴,及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 新作陳許秀媛連帶刨除柏油路面、返還土地之訴,因不符 合訴之追加規定,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二、被告辯以:系爭現有道路已供中埔鄉沄水村及其他附近村落 村民通行數十年,並非僅供18號之1房屋之住戶通行,系爭 現有道路早期為泥土路,最早鋪設柏油之時間點約在80年間 ,嗣因路面年久失修,部分道路有坑洞,被告方於108年間



重新鋪設柏油改善。系爭現有道路已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 數十年,且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鋪設柏油時亦未反對,縱使系爭現有道路有一小段未鋪設柏 油,仍無法改變系爭現有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事 實,此參照81年9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印刷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第三版-圖號9519-IV-041),系爭 現有道路為當時出版基本圖內所繪之大路(圖例所示3~1.5 公尺寬之道路),且為連續之完整路徑,而該路徑之持續通 行事實,與路徑材料鋪面無涉。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現有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被告才會在系爭現有道路上鋪設柏油供民眾通行,且於108 年間進行道路鋪面之改善,並無新闢或拓寬道路,原告請求 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437至438頁):㈠、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之 柏油路面(即系爭柏油路面),原於80年間鋪設柏油路面, 嗣於108年間由被告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㈡、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及紅色虛線(即A東側、B至D)之 現有道路(即系爭現有道路),往東除通往竹頭崎18號之1 房屋外,並未與其他道路或巷道貫通,而往南可通往聯外道 路。
㈢、編號A北側連接一條小路(下稱系爭小路),小路並無鋪設石 塊、水泥或柏油(履勘照片⑤、⑫、⑬至⑮),終點有門牌號碼 沄水村竹頭崎25號之3建物(履勘照片⑭、⑮、⑰,下稱竹頭崎 25號之3房屋),竹頭崎25號之3房屋再往北有鋪設柏油路面 (履勘照片⑯)可對外通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二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查系爭現有道路除編號D東側通往18號之1房屋,及編號A北側 之系爭小路外,並未與其他道路或巷道相貫通,而往南可通 往聯外道路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31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現場照片及附圖(本院卷第159至161、167至187、191頁 )可佐。而系爭小路並無鋪設石塊、水泥或柏油(履勘照片



⑤、⑫、⑬至⑮),終點有竹頭崎25號之3房屋(履勘照片⑭、⑮ 、⑰),竹頭崎25號之3房屋往北有鋪設柏油路面(履勘照片 ⑯)可對外通行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 而依現場略圖(本院卷第169頁)及109年11月19日航照圖( 外放),可看出竹頭崎25號之3房屋,應為航照圖右上角之 綠色屋頂建物。則系爭小路由編號A往北除通往竹頭崎25號 之3房屋外,並無其他房屋,足見系爭現有道路僅供18號之1 房屋一戶之特定人通行,系爭小路則僅供25號之3房屋之特 定人通行,並無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存在,則依前揭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意旨,系爭現有道路並不符合公用 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被告抗辯系爭現有道路為既成道路,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㈢、系爭柏油路面於108年間由被告重新鋪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抗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水公司)有於系爭現有道路刨除柏油再重新鋪設柏油云 云,惟依台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竹崎營運所111年4月26日台 水五竹崎室字第1116002014號函檢送之施工位置圖資及照片 (本院卷第533至534頁),可看出台水公司工程鋪設範圍為 界址點(即紅色圓圈)以東,台水公司函覆其應無在編號A (即系爭柏油路面)位置刨除柏油再重新鋪設柏油乙節,應 可採信,故本件系爭柏油路面係被告所鋪設,堪以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現有道路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業據認定如 前,系爭柏油路面既為被告所鋪設,被告即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系爭柏油路面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 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柏油路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核 屬選擇合併,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 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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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