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326號
CYEV,110,嘉簡,326,2022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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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王瑀
被 告 劉吳淑秋
陳𤆬治

劉興杰

劉興墩
劉興宗

劉芳珍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士銘
劉陳千惠

劉純玲
劉秝鳴(原名:劉純芳

劉張秀琴
劉興坤
劉芳琪
劉芳娟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芳
劉興協
劉茂雄
劉輝雄
劉家維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聰瑞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珠瑛
劉珠華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纖旻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告知人 劉興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興豐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萬得



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劉興豐前積欠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債務未清償,彰化銀行已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636號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於民國92 年3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 司),中華開發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辦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 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與義務概由 存續之中華成長三公司概括承受,合併後,中華成長三公司 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原告 為被代位人劉興豐之債權人。訴外人劉萬得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由劉興豐及被告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劉興豐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劉興豐雖主張時效抗辯,惟縱使債權有時效完成之情事(假 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本身不消滅 ,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債權不會因此歸於 不存在,是原告所持有之債權係經確定判決所認定存在,不 無論原告所持之債權時效是否完成,均與原告是否得提起本 件訴訟之認定無涉。再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紀錄所示,原 告自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於98年即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97322號對劉興豐聲請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並於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算15年時效,至少要到113 年以後時效始為完成,又原告於107年間之2次執行(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63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05220號),均有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 行,雖未執行至劉興豐之標的,惟均有請執行處就未執行之 債務人辦理中斷時效並換發債權憑證,是已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故本件顯無時效完成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興豐積欠原債權人彰化銀行債務未清償 ,彰化銀行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636號 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於92年3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 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 公司,中華開發公司與中華成長三公司辦理合併,以中華成 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 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公司概括承受,合併後, 中華成長三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訴外人劉萬得遺有系爭遺產,由劉興豐及被告共同 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濟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劉萬得 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劉興豐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劉興豐既未清償,復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劉興豐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劉興豐雖具狀稱: 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故 原告並無權限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5至126條、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彰 化銀行於90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80號民



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劉興豐等債務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1年5月1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27636號債權憑證予 彰化銀行,中華開發公司復於98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 劉興豐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7 3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華開發公司於107年間持上開債 權憑證聲請對劉興豐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26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司執第1052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原告所 提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 暨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對劉興 豐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超過15年不行使而未罹於時效,是 劉興豐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 其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劉興豐及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劉興豐請求就被繼承人劉萬得所遺系爭 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興豐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劉興豐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劉萬得所遺財產 公同共有之 權利範圍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分別共有)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被代位人劉興豐、被告劉吳淑秋劉興協等3人,應繼分各3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720分之1。被告陳𤆬治、劉茂雄劉輝雄劉家維劉聰瑞、劉珠瑛、劉珠華、劉纖旻等8人,應繼分各12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240分之1。被告劉興杰劉興墩劉興宗劉芳珍劉士銘劉陳千惠劉純玲、劉秝鳴等8人,應繼分各4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960分之1。被告劉張秀琴劉興坤劉芳琪劉芳娟劉芳媚等5人,應繼分各60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200分之1。 2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被代位人劉興豐、被告劉吳淑秋劉興協等3人,應繼分各3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被告陳𤆬治、劉茂雄劉輝雄劉家維劉聰瑞、劉珠瑛、劉珠華、劉纖旻等8人應繼分各12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被告劉興杰劉興墩劉興宗劉芳珍劉士銘劉陳千惠劉純玲、劉秝鳴等8人,應繼分各4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1。被告劉張秀琴劉興坤劉芳琪劉芳娟劉芳媚等5人,應繼分各60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20分之1。 3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4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同上 5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被代位人劉興豐、被告劉吳淑秋劉興協等3人,應繼分各3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80分之1。被告陳𤆬治、劉茂雄劉輝雄劉家維劉聰瑞、劉珠瑛、劉珠華、劉纖旻等8人,應繼分各12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60分之1。被告劉興杰劉興墩劉興宗劉芳珍劉士銘劉陳千惠劉純玲、劉秝鳴等8人,應繼分各4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240分之1。被告劉張秀琴劉興坤劉芳琪劉芳娟劉芳媚等5人,應繼分各60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300分之1。 6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同上 7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同上 8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3 被代位人劉興豐、被告劉吳淑秋劉興協等3人,應繼分各3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被告陳𤆬治、劉茂雄劉輝雄劉家維劉聰瑞、劉珠瑛、劉珠華、劉纖旻等8人,應繼分各12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被告劉興杰劉興墩劉興宗劉芳珍劉士銘劉陳千惠劉純玲、劉秝鳴等8人,應繼分各4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1。被告劉張秀琴劉興坤劉芳琪劉芳娟劉芳媚等5人,應繼分各60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20分之1。 9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3 同上 10 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3 同上 11 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3 同上 12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3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興豐 36分之1 2 劉吳淑秋 36分之1 3 陳𤆬治 12分之1 4 劉興杰 48分之1 5 劉興墩 48分之1 6 劉興宗 48分之1 7 劉芳珍 48分之1 8 劉士銘 48分之1 9 劉陳千惠 48分之1 10 劉純玲 48分之1 11 劉秝鳴 48分之1 12 劉張秀琴 60分之1 13 劉興坤 60分之1 14 劉芳琪 60分之1 15 劉芳娟 60分之1 16 劉芳媚 60分之1 17 劉興協 36分之1 18 劉茂雄 12分之1 19 劉輝雄 12分之1 20 劉家維 12分之1 21 劉聰瑞 12分之1 22 劉珠瑛 12分之1 23 劉珠華 12分之1 24 劉纖旻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 1 原告 36分之1 2 劉吳淑秋 36分之1 3 陳𤆬治 12分之1 4 劉興杰 48分之1 5 劉興墩 48分之1 6 劉興宗 48分之1 7 劉芳珍 48分之1 8 劉士銘 48分之1 9 劉陳千惠 48分之1 10 劉純玲 48分之1 11 劉秝鳴 48分之1 12 劉張秀琴 60分之1 13 劉興坤 60分之1 14 劉芳琪 60分之1 15 劉芳娟 60分之1 16 劉芳媚 60分之1 17 劉興協 36分之1 18 劉茂雄 12分之1 19 劉輝雄 12分之1 20 劉家維 12分之1 21 劉聰瑞 12分之1 22 劉珠瑛 12分之1 23 劉珠華 12分之1 24 劉纖旻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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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