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171號
CYEV,110,嘉簡,171,2022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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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簡育瑜
訴訟代理人 黃志湘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簡進財
簡育俊
許英峰
簡丁鑫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子登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崇瑞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丁賜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丁全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璦鎂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沈碧娥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志堯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志雄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瓊祺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莊左川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莊嘉偉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英易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潘淑玉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廷宏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廷顯簡連讚之繼承人

簡麗卿簡連讚之繼承人

許明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許常璿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許明傳簡連讚之繼承人

葉品妍簡連讚之繼承人

葉宜菁簡連讚之繼承人


葉春榮簡連讚之繼承人

陳璟耀簡清霞之繼承人

陳慧蓁簡清霞之繼承人

陳姍玗即簡清霞之繼承人


王芳美即簡連讚之繼承人

王芳月簡連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應以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貴 於民國7年11月18日即起訴前已死亡,原告自應將簡貴之繼 承人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本院前於110年3月23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5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簡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如已死亡者,請一併提 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並向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 之資料(如係本院轄區,亦請自行查詢後陳報),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按:本院前已於110年1月8日通知原告於10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通知業於110年1月12日送達原告) ;另於111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提 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暨其原因事實,前揭裁定業於111年5月26日送達原告, 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㈠第371、375頁、卷㈡第 9、10、13、15頁)。
三、原告雖於110年7月15日陳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4號民事 裁定,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簡貴之遺產管理人(下 稱系爭裁定1,本院卷㈠第425頁),惟系爭裁定1業於110年7 月23日裁定撤銷,並駁回原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下稱 系爭裁定2),裁定理由中並已敘明「惟查被繼承人簡貴死 亡時尚有其母親劉氏新賀及其兄長簡平存在,其繼承人並無 不明,亦非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等語,並於110年7月27日 送達原告收受等情,有系爭裁定2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5至 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原 告於110年7月27日已知悉簡貴尚有其他繼承人,距本院以本 件判決駁回前,已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補正簡貴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據此以簡貴之繼承人 為被告,惟原告並未補正上開事項。
四、原告雖另於111年6月6日民事準備㈠狀中,就共有人簡貴之部



分,陳稱:「惟於鈞院110年司繼字第54號選任繼承事件審 理程序中,謝欣成地政士對被繼承人簡貴是否確無繼承人乙 節尚存疑問,嗣經原告向家族耆老考察後得悉,簡貴因膝下 無子,乃由原告這房擔任祭祀之責,是依據我國傳統繼承習 慣,原告應為簡貴之繼承人,對簡貴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等 語(本院卷㈡第77頁)。惟依臺灣地區習俗,死亡後無子孫 祭祀者,向例由兄弟之子女中擇一作為嗣子或嗣女,俾身後 祭祀以免死者成為遊魂,簡貴死亡時既無子嗣,按通例可能 確有此安排,惟嗣子或嗣女並不當然因此繼承其遺產。本件 依原告所提出之祖先牌位照片,其上雖有記載「顯祖考簡公 貴」等語(本院卷㈡第87頁),惟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43 條規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原 告並未提出簡貴有何依上開規定指定原告或其他人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之證據。原告主張其擔任祭祀簡貴之責 ,故對簡貴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尚不足採。
五、另查,㈠共有人簡貴於7年11月18日死亡,其死亡時其母劉氏 新賀尚生存。㈡劉氏新賀於18年5月13日死亡,死亡時長男簡 智皂、參男簡平均尚生存(次男則不明)。㈢而簡智皂於37 年7月26日死亡,死亡時參男簡連讚、肆男簡連舜、長女簡 氏春來均尚生存。㈣簡平於31年8月16日死亡時,養子簡文津 、養女簡格均尚生存(養女簡氏揠於昭和年間死亡,惟死亡 年字跡無從辨識)等情,有嘉義○○○○○○○○111年6月21日嘉竹 戶字第1110001189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簡貴、劉氏新賀、簡 平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可佐。原告主張其為簡貴之繼承人 ,並逕自將簡貴之應有部分變更為原告所有,並無可採。六、因此,原告雖以111年6月6日民事準備㈠狀記載相關被告及聲 明,惟就共有人簡貴部分仍逾期迄未追加簡貴之繼承人姓名 暨追加渠等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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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