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林志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啓旺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68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林志樂非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
記載之當事人,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
何,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被告梁正烽非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
記載之當事人,敘明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
據為何,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四、敘明請求金額,其中零件為多少元。
五、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應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六、提出被告張啓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正
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