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讓渡金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79號
OLEV,111,員簡,79,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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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79號
原 告 黃俊霖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吳漢勇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配偶溫結英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即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原告所經營之超級達可三俊店工作,溫結英在 超級達可三俊店工作一段時間後,瞭解超級達可三俊店營運 狀況及知悉原告有將超級達可三俊店部分空間隔間成5間雅 房出租(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半部原告經營超級達 可三俊店,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後半部原告隔間成5間 雅房出租),有意承接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遂開始與原告 洽談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轉讓相關事宜,原告原提出超級 達可三俊店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經原告與 溫結英來回議價,最後兩造於108年7月1日約定以80萬元簽 訂超級達可三俊店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由被告 自108年7月1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萬元直至付清該80萬 元為止,原告已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
㈡系爭讓渡契約之讓渡標的如下:
 ⒈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讓渡部分: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讓 渡應屬契約承擔,即原告將原告與飲茶達人企業社間因加盟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告承受,原告履行此部 分義務方式為於108年7月1日協助被告與飲茶達人企業社簽 立加盟契約,另原告為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所申請之獨資商 號阿霖冷熱飲舖之負責人亦變更為被告。
 ⒉超級達可三俊店內1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部分:超級達 可三俊店所坐落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係原告向第三



人楊儒在所承租,原告承租後將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 半部用以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將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後半部隔為5間雅房出租第三人收取租金(即俗稱之二房東 ),原告履行此部分義務方式為將原本原告與楊儒在間租賃 以及原告出租上開5間雅房租賃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概括讓 與被告,由被告承受,兩造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後,由被告自 行向楊儒在繳納房租,並對該5間雅房為使用收益。 ⒊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點交部分:超級 達可三俊店係由原告原來經營之鹿港復興店遷移至超級達可 三俊店繼續經營,故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 即是鹿港復興店所搬去的,原告履行此部分義務方式為原告 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點交與被告。 ⒋原告已依系爭讓渡契約完成給付義務,但被告卻還有42萬元 尚未清償,爰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讓渡部分:原告隱匿其經營超級達可 三俊店使用過期原料事實,違反出賣人附隨義務重大,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被告得解 除系爭讓渡契約。
 ㈡超級達可三俊店內1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部分:原告違 反建築法規定違法裝修該5間雅房,同時違反原告與楊儒在 不得轉租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協議,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349條、353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讓渡契約。
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點交部分:原告 讓與被告封口機、電磁爐、點單主機、監控主機、標籤貼、 印盤線、點餐系統、電冰箱等生財設備,不堪使用,欠缺通 常之效用,不達債之本質,違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且同 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355條、356 條、359條規定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日約定以80萬元簽訂系爭讓渡契約 ,並由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萬元直至 付清該80萬元為止,但被告尚有42萬元尚未清償。另系爭讓 渡契約之讓渡標的包含原告將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讓渡被



告、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1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被告 、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點交與被告 等,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契約可證,而被告對此情節僅為上 開抗辯,是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且可認 定兩造所簽之系爭讓渡契約,是兩造約定由原告轉讓超級達 可三俊店經營權予被告、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1樓租賃契約 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 財器具現況轉讓點交與被告,80萬則為上揭對待給付之代價 ,是系爭讓渡契約性質,應為混合經營權及租賃權讓與及買 賣之無名契約。
 ㈡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讓渡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將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讓渡予被告已履行給 付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再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 ,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 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 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 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 ,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 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 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 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 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 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 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 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 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 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



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 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 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 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 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 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 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原告轉讓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予 被告、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1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 被告、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轉讓點 交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從被告向原告購買超級達可三 俊店經營權、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及超級 達可三俊店內1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等情,可知被告與原 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之目的,係為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 ⑶被告抗辯原告隱匿其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使用過期原料事實  ,違反出賣人附隨義務重大一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函文、網路YouTube截圖及網路新聞等為證,經查: ①觀以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網路YouTube、網路新聞截圖 等,均未明確記載超級達可三俊店使用過期原料事實,且被 告亦未說明原告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究竟是使用何種過期原 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實有疑義。
 ②縱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網路YouTube、網路新聞截圖, 可以佐證原告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有於107年5月28日前  使用過期原料,但此情狀距離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署系爭 讓渡契約已距離約1年1月,且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再 提及原告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除有於107年5月28日前有使用 過期原料以外,尚有其他使用過期原料之情狀發生,難以排 除原告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於107年5月28日前使用過期原料 屬偶發事件,實難認定原告對於107年5月28日前經營超級達 可三俊店有使用過期原料事實,為系爭讓渡契約重要之點, 而涉及被告受讓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經營超級達可三俊 店目的,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負有告知原告之附隨義務。 ⑷按「現行民法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 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民法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此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僅能類推適用給付 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但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 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仍須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⑸再縱使原告真有被告上開所抗辯違反出賣人附隨義務重大, 然原告已將原告與飲茶達人企業社間因加盟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概括的讓與被告承受,原告並協助被告與飲茶達人企 業社簽立加盟契約,並將原告為經營超級達可三俊店所申請 之獨資商號阿霖冷熱飲舖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更將超級達 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點交與被告,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此情狀,已符合原告客觀上「不能補正」之「給付 不能」之狀。
 ⒉綜上,被告對於超級達可三俊店經營權讓渡部分並未能舉證 證明本件有符合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等 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超級達可三俊店內1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原告與楊儒在不得轉租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之租約一節,經查:
 ⑴按承租權之轉讓,乃承租人將其承租權讓與第三人,而自己 退出租賃關係之謂。承租權之轉讓將影響出租人對租賃物之 管理與租金之收取,故承租人將其承租權讓與第三人,自應 得出租人之同意或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約定原告將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 務轉讓予被告(含將超級達可三俊店1樓雅房租賃權轉讓予被 告),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從未提及曾遭楊儒在制止被告無 權使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可見楊儒在應有同意或承 認原告向楊儒在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承租權 轉讓予被告,否則楊儒在豈有此種舉止,是被告抗辯原告違 反原告與楊儒在不得轉租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租約一 節,應不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定違法裝修該5間雅房一節,經查 :
 ⑴被告僅口頭抗辯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定違法裝修該5間雅房,但 對於原告究竟何種行為違反建築法何規定均未說明,更未舉 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為真,實有疑義。 ⑵況被告配偶溫結英自108年2月14日起即在超級達可三俊店工 作,縱使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定違法裝修該5間雅房,被告仍 願於108年7月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再參以被告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提及原告有隱匿被告其違反建築法規定 違法裝修該5間雅房,應可推知被告於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時 ,應已知悉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定違法裝修該5間雅房,否則 被告豈會仍於108年7月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既然



被告於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時,已知悉原告違反建築法規定違 法裝修該5間雅房一事,已難以認定原告對此有何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⒊綜上,楊儒在應有同意或承認原告將新北市○○區○○街000號1 樓轉租,則楊儒在應不會對被告主張除承租人以外之權利, 且被告又已知悉裝修該5間雅房一事,縱原告有違反建築法 規定違法裝修該5間雅房,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情狀對於原 告將超級達可三俊店1樓雅房租賃權讓與被告,究有何第三 人對於被告得主張權利,而導致被告得以對原告主張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更遑論此情狀已屬原告客觀 上「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則被告主張依民法349條 、353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無理由。 ㈢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點交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將超級達可三俊店內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現況 點交與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被告抗辯原告讓與被告關於封口機、電磁爐、點單主機、監 控主機、標籤貼、印盤線、點餐系統、電冰箱等生財設備, 不堪使用,欠缺通常之效用,具有瑕疵等情,然為原告所否 認,然被告對此僅提出溫結英與原告間Line對話及設備照片 等件為證,而此等證據尚難以佐證該封口機、電磁爐、點單 主機、監控主機、標籤貼、印盤線、點餐系統、電冰箱等生 財設備,具有不堪使用,欠缺通常之效用之瑕疵為真正;況 該封口機、電磁爐、點單主機、監控主機、標籤貼、印盤線 、點餐系統、電冰箱等生財設備,如果真具有被告所抗辯不 堪使用之瑕疵,而屬原告不完全給付,但被告對於此種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亦未舉證證明已達原告客觀上「不能補正」 之「給付不能」,則被告主張依第354條、355條、356條、3 59條規定,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 56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讓渡契 約已該當物之瑕疵、權利瑕疵、不完全給付,且已達原告客 觀上「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程度,原告依系爭讓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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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