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更一字第1號
110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金實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明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李黃碧梨即黃歸之繼承人
蘇黃碧忍即黃歸之繼承人
黃蒼柏即黃歸之繼承人
徐有坤即黃歸之繼承人
徐莉雅即黃歸之繼承人
徐義淳即黃歸之繼承人
徐翊嘉即黃歸之繼承人
黃倉洲即黃歸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黃歸之繼承人
江新港即黃歸之繼承人
游江菜只即黃歸之繼承人
江新洛即黃歸之繼承人
陳紀阿籠即黃歸之繼承人
陳紀花即黃歸之繼承人
紀新登即黃歸之繼承人
江黃青即黃歸之繼承人(江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江承諭即黃歸之繼承人(江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娟即黃歸之繼承人(江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梅即黃歸之繼承人(江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許錦岳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美麗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清根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美珍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美珠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美齡即黃漢之繼承人
許清隆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瑞霙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聖傑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瑞蓮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于媜即黃漢之繼承人
邱麗珠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彥宗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彥佳即黃漢之繼承人
邱淑美即黃漢之繼承人
謝秀女即黃漢之繼承人
邱鈺婷即黃漢之繼承人
邱鈵儒即黃漢之繼承人
邱照通即黃漢之繼承人
徐美慧即黃漢之繼承人(徐逸命之承受訴訟人)
徐俊卿即黃漢之繼承人(徐逸命之承受訴訟人)
葉佰能即黃漢之繼承人(徐逸命之承受訴訟人)
徐乙榕即黃漢之繼承人(徐逸命之承受訴訟人)
徐俊義即黃漢之繼承人(徐逸命之承受訴訟人)
徐敏慈即黃漢之繼承人(徐逸命之承受訴訟人)
朱福良即黃漢之繼承人
陳英田即黃漢之繼承人
朱麗保即黃漢之繼承人
吳黃桃即黃漢之繼承人
吳炳村即黃漢之繼承人
吳文祥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建二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福地即黃漢之繼承人
吳文峰即黃漢之繼承人
吳美玉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琴瑟即黃漢之繼承人
詹黃玉燕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燕珍即黃漢之繼承人
黃金卿即黃漢之繼承人
廖瑞樺即黃漢之繼承人
廖淑惠即黃漢之繼承人
廖淑芳即黃漢之繼承人
劉碧蓮即黃烏肉繼承人
湯黃貴美即黃仁、黃課、黃烏肉之繼承人
黃佩敏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黃燕山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黃馨香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萬平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弘文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秀茹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威丞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余耀南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余世明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余世昌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余慧娟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余慧萍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淑麗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賴淑芬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張黃權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江黃秀英即黃三、黃春木之繼承人
黃游癸燕即黃泗埒之繼承人
黃薔薇即黃泗埒之繼承人
黃錫煌即黃泗埒之繼承人
黃錫和即黃泗埒之繼承人
黃淑薇即黃泗埒之繼承人
黃力潭即黃眞之繼承人
張黃勤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陳雪即黃眞之繼承人(黃嘉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娟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千育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馨儀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鐏賢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永宣即黃眞之繼承人
江黃麗琴即黃眞之繼承人
黃碧蓮
黃信瑋
黃景星
黃景標
黃聖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黃碧梨、蘇黃碧忍、黃蒼柏、徐有坤、徐莉雅、徐義淳、徐翊嘉、黃倉洲、黃美鳳、江新港、游江菜只、江新洛、陳紀阿籠、陳紀花、紀新登、江黃青、江承諭、江秀娟、江秀梅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歸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六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錦岳、許美麗、許清根、許美珍、許美珠、許美齡、許清隆、徐瑞霙、徐瑞蓮、徐聖傑、徐于媜、邱麗珠、黃彥宗、黃彥佳、邱淑美、謝秀女、邱鈺婷、邱鈵儒、邱照通、徐美慧、徐俊卿、葉佰能、徐乙榕、徐俊義、徐敏慈、朱福良、陳英田、朱麗保、吳黃桃、吳炳村、吳美玉、吳文峰、吳文祥、黃建二、黃琴瑟、黃福地、詹黃玉燕、黃燕珍、黃金卿、廖瑞樺、廖淑惠、廖淑芳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漢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黃貴美、劉碧蓮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烏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四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湯黃貴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課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四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湯黃貴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仁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四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佩敏、黃燕山、黃馨香、賴萬平、陳美玉、賴弘文、賴秀茹、賴威丞、余耀南、余世明、余世昌、余慧娟、余慧萍、賴淑麗、賴淑芬、張黃權、江黃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四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佩敏、黃燕山、黃馨香、賴萬平、陳美玉、賴弘文、賴秀茹、賴威丞、余耀南、余世明、余世昌、余慧娟、余慧萍、賴淑麗、賴淑芬、張黃權、江黃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春木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四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游癸燕、黃薔薇、黃錫煌、黃錫和、黃淑薇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泗埒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力潭、張黃勤、黃陳雪、黃玉娟、黃千育、黃馨儀、黃鐏賢、黃永宣、江黃麗琴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黃碧梨、蘇黃碧忍、黃蒼柏、徐有坤、徐莉雅、徐義淳、徐翊嘉、黃倉洲、黃美
鳳、江新港、游江菜只、江新洛、陳紀阿籠、陳紀花、紀新登、江黃青、江承諭、江秀娟、江秀梅、許錦岳、許美麗、許清根、許美珍、許美珠、許美齡、許清隆、徐瑞霙、徐瑞蓮、徐聖傑、徐于媜、邱麗珠、黃彥宗、黃彥佳、邱淑美、謝秀女、邱鈺婷、邱鈵儒、邱照通、徐美慧、徐俊卿、葉佰能、徐乙榕、徐俊義、徐敏慈、朱福良、陳英田、朱麗保、吳黃桃、吳炳村、吳美玉、吳文峰、吳文祥、黃建二、黃琴瑟、黃福地、詹黃玉燕、黃燕珍、黃金卿、廖瑞樺、廖淑惠、廖淑芳、湯黃貴美、劉碧蓮、黃佩敏、黃燕山、黃馨香、賴萬平、陳美玉、賴弘文、賴秀茹、賴威丞、余耀南、余世明、余世昌、余慧娟、余慧萍、賴淑麗、賴淑芬、張黃權、江黃秀英、黃游癸燕、黃薔薇、黃錫煌、黃錫和、黃淑薇、黃力潭、張黃勤、黃陳雪、黃玉娟、黃千育、黃馨儀、黃鐏賢、黃永宣、江黃麗琴、黃碧蓮、黃信瑋、黃景星、黃景標、黃聖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共有人 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3.47平方公尺 ,下爭系爭土地)分割,嗣因原被告黃曹氏匙經本院以109 年度亡字第15號死亡宣告事件裁定宣告黃曹氏匙於民國47年 10月8日死亡;原被告徐逸命於109年12月22日死亡;原被告 江新發於109年7月17日死亡;原被告黃嘉進於111年4月29日 死亡,原告分別具狀聲明黃曹氏匙之繼承人湯黃貴美承受訴 訟;追加徐逸命之繼承人徐美慧、徐俊卿、葉佰能、徐乙榕 、徐俊義、徐敏慈為被告並承受訴訟;追加江新發之繼承人 江黃青、江承諭、江秀娟、江秀梅為被告並承受訴訟;聲明 黃嘉進之繼承人黃陳雪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 本院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參酌上揭規定,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徐美慧、徐俊卿、葉佰能、徐乙榕、徐俊義、徐 敏慈、江黃青、江承諭、江秀娟、江秀梅為共同被告,揆諸
上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劉碧蓮、黃鐏賢、黃信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二)原告請求下列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1.原共有人黃歸於48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黃碧 梨、蘇黃碧忍、黃蒼柏、徐有坤、徐莉雅、徐義淳、徐翊嘉 、黃倉洲、黃美鳳、江新港、游江菜只、江新洛、陳紀阿籠 、陳紀花、紀新登及江新發(109年7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 江黃青、江承諭、江秀娟、江秀梅等19人(下稱李黃碧梨等1 9人),原告請求被告李黃碧梨等19人就黃歸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2.原共有人黃漢於37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錦岳 、許美麗、許清根、許美珍、許美珠、許美齡、許清隆、徐 瑞霙、徐瑞蓮、徐聖傑、徐于媜、邱麗珠、黃彥宗、黃彥佳 、邱淑美、謝秀女、邱鈺婷、邱鈵儒、邱照通、徐美慧、徐 俊卿、葉佰能、徐乙榕、徐俊義、徐敏慈、朱福良、陳英田 、朱麗保、吳黃桃、吳炳村、吳美玉、吳文峰、吳文祥、黃 建二、黃琴瑟、黃福地、詹黃玉燕、黃燕珍、黃金卿、廖瑞 樺、廖淑惠、廖淑芳等42人(下稱許錦岳等42人),原告請 求被告許錦岳等42人就黃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3.原共有人黃烏肉於37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湯黃 貴美、劉碧蓮,原告請求被告湯黃貴美、劉碧蓮就黃烏肉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4.原共有人黃課於14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本為其母黃曹氏 匙,嗣黃曹氏匙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15號死亡宣告事件 裁定宣告黃曹氏匙於47年10月8日死亡,黃曹氏匙之繼承人 為被告湯黃貴美,原告請求被告湯黃貴美就黃課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5.原共有人黃仁於36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本為其母黃曹 氏匙,嗣黃曹氏匙經本院以109年度亡字第15號死亡宣告事 件裁定宣告黃曹氏匙於47年10月8日死亡,黃曹氏匙之繼承 人為被告湯黃貴美,原告請求被告湯黃貴美就黃仁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6.原共有人黃三於2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佩敏 、黃燕山、黃馨香、賴萬平、陳美玉、賴弘文、賴秀茹、賴
威丞、余耀南、余世明、余世昌、余慧娟、余慧萍、賴淑麗 、賴淑芬、張黃權、江黃秀英等17人(下稱黃佩敏等17人) ,原告請求被告黃佩敏等17人就黃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7.原共有人黃春木於43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佩 敏等17人,原告請求被告黃佩敏等17人就黃春木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8.原共有人黃泗埒於105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 游癸燕、黃薔薇、黃錫煌、黃錫和、黃淑薇等5人(下稱黃游 癸燕等5人),原告請求被告黃游癸燕等5人就黃泗埒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9.原共有人黃真於73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力潭 、張黃勤、黃陳雪、黃玉娟、黃千育、黃馨儀、黃鐏賢、黃 永宣、江黃麗琴等9人(下稱黃力潭等9人),原告請求被告 黃力潭等9人就黃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10.黃真之繼承人黃嘉進於111年4月29日死亡,由其母即原被告 黃陳雪單獨繼承,被告黃陳雪對黃嘉進承受訴訟即可。(三)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被告協議分割,然未能達成協 議。
(四)因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1.28 平方公尺土地業已經彰化縣政府開發為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 2段之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原告願分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02.19平方公尺土地,即大溪路道路邊之土地 ,未來配合原告購置其他土地開發,作整體利用,較能符合 使用上最大效益,故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部分,由原告依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依比例補償被告。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碧蓮、黃鐏賢、黃信瑋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二)被告許美麗、許清根、許美珍、許美珠、許美齡、邱麗珠、 邱淑美、謝秀女、邱鈺婷、邱鈵儒、邱照通雖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惟前到場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 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 法之旨趣亦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歸於48年6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黃碧梨等17人;黃漢於37年10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錦岳等42人;黃烏肉於37年10月 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湯黃貴美、劉碧蓮;黃課於14年9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湯黃貴美;黃仁於36年7月2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湯黃貴美;黃三於23年1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黃佩敏等17人;黃春木於43年4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佩敏等17人;黃泗埒於105年11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游癸燕等5人;黃真於73年1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力潭等9人,上開繼承人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劉碧蓮、黃鐏賢、黃信 瑋、許美麗、許清根、許美珍、許美珠、許美齡、邱麗珠、 邱淑美、謝秀女、邱鈺婷、邱鈵儒、邱照通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 告李黃碧梨等17人、被告許錦岳等42人、被告湯黃貴美、劉 碧蓮,黃佩敏等17人、被告黃游癸燕等5人、被告黃力潭等9 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8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363.4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 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目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61.28平方公尺土地,已為彰化縣政府使用開闢為彰化縣 埔心鄉大溪路2段之道路使用,惟仍未徵收該土地,鑑於該 土地位於靠近員林市之四線道路,車流頻繁,為主要公路, 徵收土地價格亦高,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2.19平 方公尺土地,均為編號A所示土地路邊雜草叢生之土地(緩 降坡),原告主張分得該土地目的在於未來配合原告購置其
他鄰地,與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連接成整塊鄰道路之土地, 整體開發利用,興建社區住宅,交通堪稱便利,對於原告能 藉使用該土地達到最大利益,反而被告共有人眾多且多為繼 承,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亦無法如原告未來開發方案,使系 爭土地利用能符合其最大效益,且整合共有人取得其等同意 更形困難,本院認被告應俟彰化縣政府徵收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分得徵收補償金,對被告為最佳方案。故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方案,為到場被告所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方案,應屬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四)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送日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進行土地估價,系爭土地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 析,以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 效使用分析等,依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 法,並參酌實價登錄紀錄等件,該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土地每 坪新臺幣(下同)39,770元(每平方公尺約12,030元),認屬 客觀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12,0 30元為補償基準,其補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自堪採為兩造 補償之明細表。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認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 估價結果,應較能反應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以此作為 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依據,較為客觀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10項所示。
(五)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真(已歿),其戶籍登記簿謄本上之 名記載為黃「」,土地謄本上之記載為黃「真」,均有戶 籍登記簿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按,且身分證字號相同,足證黃 「真」與黃「」有其同一性,為同一人,為便利地政機關 作業,本院仍將原共有人依土地謄本記載為黃「真」,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訴請原共有人黃歸、黃漢、黃烏肉、黃課、黃仁、黃 三、黃春木、黃泗埒、黃真之繼承人應分就其等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當事人意願 等因素綜合考量,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 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給被告,尚屬妥適、合理,為最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10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 人各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 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黃歸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48 連帶負擔6/48 2 黃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48 連帶負擔3/48 3 黃烏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48 連帶負擔4/48 4 黃課之繼承人即湯黃貴美 4/48 負擔4/48 5 黃仁之繼承人即湯黃貴美 4/48 負擔4/48 6 黃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48 連帶負擔4/48 7 黃春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48 連帶負擔4/48 8 黃泗埒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4 連帶負擔1/64 9 黃真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6 連帶負擔1/16 10 黃景星 1/72 負擔1/72 11 黃景標 1/72 負擔1/72 12 黃聖雲 1/72 負擔1/72 13 黃碧蓮 1/8 負擔1/8 14 黃信瑋 2/48 負擔2/48 15 原告 21/192 負擔21/192 備註: 1.黃歸之繼承人為被告李黃碧梨、蘇黃碧忍、黃蒼柏、徐有坤、徐莉雅、徐義淳、徐翊嘉、黃倉洲、黃美鳳、江新港、游江菜只、江新洛、陳紀阿籠、陳紀花、紀新登及江新發(109年7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江黃青、江承諭、江秀娟、江秀梅等19人。 2.黃漢之繼承人為被告被告許錦岳、許美麗、許清根、許美珍、許美珠、許美齡、許清隆、徐瑞霙、徐瑞蓮、徐聖傑、徐于媜、邱麗珠、黃彥宗、黃彥佳、邱淑美、謝秀女、邱鈺婷、邱鈵儒、邱照通、徐美慧、徐俊卿、葉佰能、徐乙榕、徐俊義、徐敏慈、朱福良、陳英田、朱麗保、吳黃桃、吳炳村、吳美玉、吳文峰、吳文祥、黃建二、黃琴瑟、黃福地、詹黃玉燕、黃燕珍、黃金卿、廖瑞樺、廖淑惠、廖淑芳等42人。 3.黃烏肉之繼承人為被告湯黃貴美、劉碧蓮等2人。 4.黃課之繼承人為被告湯黃貴美。 5.黃仁之繼承人為被告湯黃貴美。 6.黃三之繼承人為被告被告黃佩敏、黃燕山、黃馨香、賴萬平、陳美玉、賴弘文、賴秀茹、賴威丞、余耀南、余世明、余世昌、余慧娟、余慧萍、賴淑麗、賴淑芬、張黃權、江黃秀英等17人。 7.黃春木之繼承人為被告黃佩敏、黃燕山、黃馨香、賴萬平、陳美玉、賴弘文、賴秀茹、賴威丞、余耀南、余世明、余世昌、余慧娟、余慧萍、賴淑麗、賴淑芬、張黃權、江黃秀英等17人。 8.黃泗埒之繼承人為被告黃游癸燕、黃薔薇、黃錫煌、黃錫和、黃淑薇等5人。 9.黃真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力潭、張黃勤、黃陳雪、黃玉娟、黃千育、黃馨儀、黃鐏賢、黃永宣、江黃麗琴等9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