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許桂英
王許玉芳
許芳甘
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7,404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 產訴訟,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及99 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要旨參照)。第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 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 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代位許金龍訴請分割被代位人許金龍與被告間所 繼承被繼承人許張純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然原告與被代位人許金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以被代位人許金龍就系爭遺 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而本件被代 位人許金龍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系爭遺 產之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3萬7,018元。依前揭說明 之意旨,被代位人許金龍就系爭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 獲得之利益為20萬7,404元(計算式:1,037,0185,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7,40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後,應補繳裁判費1,210元,爰命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倘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金龍 各5分之1 2 許桂英 3 王許玉芳 4 許芳甘 5 許宏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價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 竹山鎮 延祥段 280 土地 75.51 全部 89萬1,018元 2 144 建物 14萬6,000元 合計 103萬7,018元 備註:編號2所示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