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劉子鳴
被 告 江富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怡如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 貸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陳怡如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 以償還剩餘汽車貸款13萬元為條件將上開車輛轉賣於被告, 並約定爾後汽車貸款由被告繳款,惟因被告未繳納汽車貸款 ,致原告需負起連帶責任償還剩餘汽車貸款13萬元,原告並 已繳納完畢,兩造嗣於107年10月19日協議還款,並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7年11月起按月1 5日支付1萬元,最慢要在108年5月15日前全數清償,惟被告 並未履行還款,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 信函、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既有上開約定,依前開 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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